(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广州梓安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德贝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梓安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德贝尔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诉讼文书呈批表经办单位和拟稿人:民二庭专职审委核发:核稿:签发:处理结果重印、加印事由重印、加印庭领导审批意见重印、加印院领导审批意见机密度打印份数18份校对人签名文书类别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116号原告广州梓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潘希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伟杰,广东高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建民,广东高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德贝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符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炳荣,该公司职员。原告广州梓安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德贝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梓安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伟杰及被告深圳市德贝尔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炳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24日、25日签订了三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近红外光谱仪1套(售价63万元)、表面张力仪1套(售价275340元)、大型摩擦系数测定仪1套(售价771750元)。表面张力仪于2013年8月29日送货,近红外光谱仪及大型摩擦系数测定仪于2013年12月13日送货,全部合同发票已提供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确认了客户签收单,并于2014年11月5日出具了还款协议,确认截至2014年11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13300元,垫付货款的利息总数额217470元,并承诺在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所有合同款及利息。被告逾期未能还款。原告于2015年初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被告提出庭外和解,并于2015年5月25日重新签订庭外和解及还款协议,确认截止到2015年5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合同货款1613300元,垫付货款的利息总数为370284.23元,并承诺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万元,如被告无法在协商的时间内向原告偿还货款、利息及赔偿金,原告有权在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及法人代表、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仍未按庭外和解及还款协议约定的时间偿还款项。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13300元及自2013年6月25日起按每月1%计算垫付货款的利息,并支付赔偿金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同意支付,但是被告有很多货款债权没有实现,无法立即偿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DEBEL201306251的合同书,其中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近红外光谱仪1套,单价63万元,产地/品牌美国ThermoFisher,交货方式及地点为空运至香港机场,由原告负责送到被告指定地点,到货时间签订合同后45天内货到被告指定地点,付款方式,货物到达实验室后,并开具100%增值税发票,被告在收到发票后支付100%货款;原告负责合同项下的安装、调试,被告应依合同规定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每延误一天的赔偿费原告可向被告加收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格的5%,原告未能按时交货,每延误一天的赔偿费按迟交货物交货价或未提供服务的服务费的1‰计收,直至交货或提供服务为止,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格的5%,原告未能按时交货,延误超过50天,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须向被告支付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原告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被告有权拒收,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金额的5%违约金,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DEBEL201306253的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大型摩擦系数测定仪(大型剪切仪)1套,单价771750元,产地/品牌美国Geocomp,等(其他内容同前述合同)。2013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还签订了编号DEBEL201306252的合同书,其中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表面张力仪1套,单价275340元,产地/品牌德国Dataphysics,等(其他内容同前述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按被告指定地点交付了表面张力仪,2013年12月13日按被告指定地点交付了近红外光谱仪和大型摩擦系数测定仪。被告方于2014年10月20日在客户签收单上盖章签字,确认全部货物已于2014年9月前安装验收完成,卖方于2014年9月25日前把全部合同发票提供给买方。2014年11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截至2014年11月5日乙方尚欠甲方合同货款的总价值为1613300元(合同发票已全部提供),垫付货款的利息总数为217470元(1%月利息计算),乙方承诺对甲方的还款计划如下:11月7日前还80-90万元,归还的这部分计入合同货款项,截至到2014年12月30日前,乙方还清所有合同款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4年11月5日起重新计算利息,月利息费为1%,利息的计算为合同货款的基准值为准,不按复息计算,如果乙方在2014年12月30日前不能还清所有合同款以及利息,乙方有责任委托甲方代乙方同乙方的客户签署贸易合同,直至代签署合同的净利润能抵消掉合同欠款以及利息为止,代签合同的收费标准为,合同价2%的服务费+1%的垫款月利息,乙方委托甲方签署的两个客户为深圳计量院的合同的利润结算不包含在本协议内,本协议的签署,甲乙双方共同遵守,法人以及法人代表以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没有按上述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曾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起诉。2015年5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重新签订了《庭外和解及还款协议》。双方约定,截止到2015年5月10日,乙方尚欠甲方合同货款总价值为1613300元(合同发票及货物已全部提供,以及全部货物也已安装验收完毕),垫付货款的利息总数为370284.23元(1%月利息计算),为此,甲方于2015年初向深圳市罗湖区法院提出起诉,经双方友好协商,现达成以下庭外和解和还款协议,1、甲方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5天内向法院提出中止诉讼或延期审理申请,乙方承诺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0天内把甲方的所有合同货款以及垫款利息全部归还,2、乙方承诺赔偿甲方因拖欠合同款而造成甲方的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为10万元,该赔偿款于本协议生效起45天内偿还,3、若乙方无法在协商时间内偿还货款及利息及赔偿金,甲方将在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继续对乙方的诉讼,4、本协议的签署,甲乙双方共同遵守,法人以及法人代表以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立此协议为凭证。因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款项,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为采购红外光谱仪、表面张力仪及大型摩擦系数测定仪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三份合同书,该三份合同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约定交付货物及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货款。因被告一直没有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与被告先后两次签订还款协议,被告对该两份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13300元、按每月1%计算的利息以及赔偿金10万元,符合《庭外和解及还款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10日为370284.23元,自2015年5月11日起以尚欠货款1613300元为基础按每月1%计算。原告要求从2013年6月25日起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德贝尔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梓安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13300元、赔偿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10日为370284.23元,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的货款为基础按每月1%计算);二、驳回原告广州梓安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26元,由被告深圳市德贝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丽群人民陪审员 李 东人民陪审员 胡碧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吴 铭陈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