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潜民二初字第00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肖建国与徐芳、肖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二初字第00436号原告:肖建X,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徐X,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肖X,女,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潜山县,系徐X之妻。原告肖建X诉被告徐X、肖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友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建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肖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建X诉称:我与徐X、肖X系亲戚关系,2014年农历正月间,我与徐X口头约定共同从事垃圾焚烧炉的订购销售��生意,本人为此垫付了部分资金。2014年7月,我因身体原因不能继续从事上述合伙生意,经协商徐X及其妻子肖X同意本人退出合伙。对我个人投资垫付的各类费用132370元,徐X与肖X同意返还,并于2014年8月1日共同向我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14年年底付清该款。因该款至今分文未付,故我具状诉讼,请求判令徐X、肖X立即向我支付合伙投资款13237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所欠款的利息。为证明其主张,肖建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肖建X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合伙投资垫付款132370元的事实。徐X、肖X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二,本院已当庭核实,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徐X与肖X系夫妻关系,肖X系肖建X侄女。2014年农历正月间,徐X与肖建X口头约定共同经营垃圾焚烧炉的订购、销售及安装等业务。在筹建初期因徐X无资金投入,肖建X表示愿意先予垫付相关业务费用支出。此后,二人即在黄山、云南等地联系业务,肖建X垫付了相关费用。至2014年7月间,双方合伙筹建的第一个垃圾焚烧炉即将安装时,肖建X因生病不能适应当地气候需回家休养,遂要求退出合伙,徐X与肖X亦同意肖建X提前退伙。经结算,肖建X在此合伙期间共投资垫付了费用132370元,徐X与肖X愿意将此款退还给肖建X,并于2014年8月1日共同向肖建X出具了借条,注明“今借到肖建X人民币拾叁万贰仟叁佰柒百元(132370元).在2014年10月30日前付一半”。此后,肖建X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肖建X因与徐X合伙经营垃圾焚烧炉的销售安装业务,已先期投入部分合伙资金。现双方已自愿协商解除合伙关系,依法应予准许。经结算,徐X及其妻子肖X同意退还肖建X的投资款132370元,并以借条形式向肖建X出具了条据,本案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肖建X要求徐X、肖X立即向其支付合伙投资款13237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同时因徐X、肖X未及时支付该款,肖建X有可预见的利息损失,而肖建X主张徐X、肖X应自其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欠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被告徐X、肖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肖建X支付合伙投资款13237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47元,由被告徐X、肖X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友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熊小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2、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