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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太民初字第00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无锡市怡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邵永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怡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邵永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太民初字第00515号原告无锡市怡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广石家园100号。法定代表人周华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燕青,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孟祥海,该公司职员。被告邵永军。原告无锡市怡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庭物业)与被告邵永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剑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庭物业委托代理人俞燕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怡庭物业诉称:其为无锡市长广溪花园提供物业服务,邵永军系无锡市长广溪花园业主。双方于2010年3月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其按约提供物业服务后,邵永军自2012年1月始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及公共能耗费、电梯费、车位管理费。现请求判令:1、邵永军支付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公共能耗费、电梯费、车位管理费共计27098元;2、律师费由邵永军承担。被告邵永军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无锡柯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怡庭物业签订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怡庭物业为无锡柯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长广溪花园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九条停车场收费中约定露天车位为每个50元。该合同同时在无锡市房产管理局物业管理处备案。2010年3月8日,怡庭物业与邵永军签订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怡庭物业为无锡市长广溪花园提供物业服务。邵永军位于无锡市长广溪花园296建筑面积为79.06㎡、601建筑面积为153.61㎡。协议第四条约定交纳费用为首次按年交纳,以后每月、季或年交付当期的物业服务费,公共能耗费及电梯使用费按年交纳,每次交纳费用的时间为每期五日前。多层住宅用房的物业服务费为1.5元/月/平方米,公共能耗费为0.1元/平方米,电梯使用费为0.4元/月/平方米。协议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其后,邵永军交清2010年、2011年的物业服务费。自2012年1月始产生的物业服务费及公共能耗费、电梯费、车位管理费,邵永军拒绝交纳。后怡庭物业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案在审理期间,怡庭物业以双方对律师费未作约定为由放弃其第二项即主张律师费的诉请。以上事实,由《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作为建设单位无锡柯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怡庭物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聘请怡庭物业对长广溪花园进行前期物业管理,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对长广溪花园的业主具有约束力。怡庭物业与邵永军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怡庭物业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对无锡市长广溪花园296、601进行了管理,邵永军作为物业服务协议项下权利义务的一方实际享有者和承担者,有义务交纳物业服务费。现因邵永军未能按约支付自2012年1月开始产生的物业服务费及公共能耗费、电梯费、车位管理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因双方对物业服务费及停车费的具体交纳日期未作明确约定,故怡庭物业主张截止至2015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及车辆停放费缺乏依据,本院仅支持其2012年1月至起诉之日的当月即2015年6月期间产生的物业服务费及车位管理费即物业服务费14658.21元(232.67平方米×1.5元/平方米×42个月)、车位管理费4200元(2个车位×50元×42个月)。关于公共能耗费、电梯费,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公共能耗费及电梯使用费按年交纳”,故怡庭物业主张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公共能耗费即1116.82元(232.67平方米×0.1元/平方米×48个月)及电梯使用费即4467.26元(232.67平方米×0.4元/月/平方米×48个月)应予支持。邵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永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原告无锡市怡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4658.21元及车位管理费4200元;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公共能耗费1116.82元及电梯使用费4467.26元,以上合计24442.29元。如邵永军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无锡市怡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77元减半收取239元,由原告无锡市怡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3元,被告邵永军负担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剑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陆夏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