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商初字第0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安徽九州红医药有限公司与如皋百信医院、缪鹏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九州红医药有限公司,如皋百信医院,缪鹏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商初字第0905号原告安徽九州红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南部新区龙山路北段东侧。法定代表人张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广忠,如皋市磨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如皋百信医��,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西典巷**号。法定代表人洪远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夏泽函,江苏绘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鹏程。委托代理人冒月建,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忠兵。原告安徽九州红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如皋百信医院(以下简称百信医院)、缪鹏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世勇进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马广忠,被告百信医院特别授权代理人夏泽函,被告缪鹏程特别授权代理人冒月建、丁忠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药品,从2014年4月至2014年年底,被告结欠原告药款20550元,2015年3月1日,双方进行了确认。原告在催款时,两被告因托管等问题相互推诿,致原告追款无着。诉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550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所举证据有:1、2015年3月1日对账函一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药款20550元的事实;2、2014年11月8日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百信医院、缪鹏程及原告三方达成款项支付的协议,约定在被告缪鹏程托管被告百信医院期间所欠的款项由被告缪鹏程承担的事实;3、2014年10月22日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4年11月8日的三方协议书是被告缪鹏程授权丁忠兵洽谈签字的事实。被告百信医院辩称,买卖关系的发生及欠款是被告缪鹏程托管被告百信医院期间发生的,对这些买卖事件及欠款被告百信医院不知情,三方已经签订了协议,由被告缪鹏程负责偿还,与被告百信医院无关。原告也在协议书中确认向被告缪鹏程追偿,不向被告百信医院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百信医院的诉讼请求。被告百信医院所举证据有:1、2010年10月28日托管协议一份,以证明涉案欠款发生在被告缪鹏程托管医院期间,根据托管协议约定,被告缪鹏程在该期间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事实;2、2014年10月22日授权委托书,以证明被告缪鹏程授权丁忠兵洽谈签字的事实;3、2014年11月8日承诺书一份,以丁忠兵代表被告缪鹏程向被告百信医院的承诺,托管期间所欠款项与被告百信医院无关,由被告缪鹏程偿还的事实;4、银行余额对账单一份,以证明截止2015年8月17日止,被告缪鹏程在被告百信医院的的托管专用帐户上余额为255.32元的事实。被告缪鹏程辩称,1、原告诉称由被告缪鹏程向原告购买药品事实不存在,与原告建立买卖关系的是被告百信医院,被告缪鹏程仅是根据托管合同与被告百信医院之间存在托管关系,被告缪���程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告无权直接向被告缪鹏程主张权利;2、在托管关系解除时,被告缪鹏程留存被告百信医院的账户上存款,本可用于处理托管期间所欠的药款,但因被告百信医院拒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致使无法支付原告的药款。被告缪鹏程曾函告被告百信医院要求办理相关手续,但被告百信医院拒不办理。据了解,被告百信医院已擅自将银行存款挪作他用,侵吞了该款。用途并不是用于偿还托管期间被告百信医院所欠的药款。综上被告缪鹏程不是买卖合同的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缪鹏程的诉讼请求。被告缪鹏程所举证据有:1、2015年2月1日被告缪鹏程发给被告百信医院及洪远稳的(2015)1号函件及邮寄详单,以证明被告缪鹏程要求被告百信医院将其存款用于支付托管期间发生的债务的事实;2、2014年10月13日被告百信医院银行对账明细,以证明截止2014年10月11日百信医院尾号为8888的邮政储蓄银行帐号存款余额为283606.86元的事实。该账户存款被告缪鹏程无权动用,使用款项必须由被告百信医院盖章才能取出。在签订2014年10月8日的三方协议时,被告缪鹏程在被告百信医院帐户的余款足以支付所欠原告的款项。经庭审质证,被告百信医院对原告所举对账单认为不清楚,是被告缪鹏程托管期间发生的,欠款金额是否真实由被告缪鹏程确认;对2014年11月8日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三方协议中已约定涉案款项由被告缪鹏程承担,与被告百信医院无关,被告百信医院仅是配合医务;对2014年10月22日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原件由被告百信医院保存。被告缪鹏程对原告所举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协议书的证明目的有��议,认为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了款项的支付方式:如被告缪鹏程在被告百信医院帐户有余款,或被告缪鹏程将款项汇至被告百信医院帐户,由被告百信医院与被告缪鹏程核对无误后付给原告,如余款不足由原告向被告缪鹏程追偿。该约定充分说明了款项的支付应由被告百信医院的帐户支出,在签订协议时至2015年8月初,被告缪鹏程在被告百信医院账户上的存款足以支付原告的款项,该帐户在2015年1月16日、8月初被被告百信医院支取17万多元及20多万元,系如皋人民法院从被告百信医院帐户支取,且用途均不是支付所欠药款,也不是支付被告缪鹏程托管期间的其他债务,是偿还了被告百信医院的债务。该条款约定承担付款的义务的主体是被告百信医院,原告向被告缪鹏程行使追偿权利的条件不具备。被告缪鹏程明知被告百信医院账户上有余款且积极要求支付给相关药商,���被告百信医院拒不配合,2015年2月1日被告缪鹏程函告被告百信医院要求办理托管期间的债务问题并配合盖章,明确了如因被告百信医院不配合导致的后果由其承担,该函件发送给被告百信医院后,其仍拒不办理付款手续。原告对被告百信医院所举四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缪鹏程对被告百信医院所举托管协议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托管协议是两被告之间就托管事宜进行的相关约定,该约定只在两被告之间有效,并不对抗第三人,同时托管协议也约定整个托管期间的经营仍是以被告百信医院的名义实施,因此被告百信医院以此协议来认为托管期间的款项由被告缪鹏程直接支付给债权人的理由不成立,相关的债务仍应由被告百信医院对外统一承担,对内双方按照协议的约定来处置,如被告百信医院认为其所偿还的债务根据协议应由被���缪鹏程承担,双方可根据托管协议另行诉讼;对2014年10月22日授权委托书没有异议;对2014年11月8日承诺书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百信医院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承诺书的内容仍是托管协议有关责任承担内容的延续,承诺的对象是被告百信医院并不是其他债权人,该承诺是两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外不对抗第三人。基于在签订承诺书期间被告缪鹏程在被告百信医院的帐户中所余存款足以支付托管期间对外所欠药品、医疗设备等供应商的债务。承诺书中所提及的债务仍应由被告百信医院对外承担,对内根据托管协议和承诺书的约定进行处理;对银行余额对账单没有异议,但认为对账单仅仅证明2015年8月17日当日该帐户的余额为255.32元,要求被告百信医院提供该帐户自2014年10月起至2015年8月期间的银行流水明细,在与原告等签订三方协议的时候,该帐户的余额足以支付��欠原告等的货款。且该帐户仅是被告缪鹏程托期间使用的帐户之一,应责令被告百信医院提供托管期间的全部帐户的明细。原告对被告缪鹏程所举2015年2月1日的(2015)1号函件不清楚;对2014年10月13日的银行对账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是两被告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被告百信医院被告缪鹏程所举2015年2月1日的(2015)1号函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2014年11月8日的三方协议已经约定欠款由被告缪鹏程支付,与被告百信医院无关,函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该函件的真实性值得怀疑,并不能证明被告缪鹏程已经将该函件邮寄给被告百信医院。被告百信医院多次催促被告缪鹏程移交并处理相关的问题,但被告缪鹏程一直不配合;对2014年10月13日的银行对账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根据三方协议,被告百信医院对原告没有给付义务。帐户中的款��的支出均是用于处理被告缪鹏程的债务。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8日,被告缪鹏程以如皋市鹏程眼科医院(以下简称鹏程医院)名义与被告百信医院签订托管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百信医院委托鹏程医院经营管理。托管期限为2010年12月28日至2025年12月28日,托管期间,鹏程医院实行全额投资,全权经营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托管终结后,属托管期间的遗留问题、债权债务,由鹏程医院负责处理,被告百信医院享有追偿权等。托管协议签订后,被告缪鹏程对被告百信医院进行了经营管理,并以被告百信医院名义对外与原告发生往来。2013年6月25日,被告百信医院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双方所签托管协议无效。本院经审理查明,鹏程医院尚未依法登记设立,遂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3)皋商初字第07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托管协议无效。该判决文书已生效。2014年10月22日,被告缪鹏程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丁忠兵处理在托管期间托管协议结束后的相关资产、资料移交及其他事项进行协商、谈判等。2014年11月8日,原告、被告百信医院、缪鹏程(丁忠兵作为代表)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缪鹏程向原告承诺:在被告缪鹏程托管被告百信医院期间凡被告缪鹏程以被告百信医院名义向原告采购的药品、材料、设备等所欠款项由被告缪鹏程承担,与被告百信医院无关。如被告缪鹏程在被告百信医院账户尚有余款,或被告缪鹏程将有关款项汇至被告百信医院账户,由被告百信医院与被告缪鹏程核对无误后配合被告缪鹏程将所余款项付给原告,如余款不足,由原告向被告缪鹏程追偿。本协议经三方签字后,原告不得就有关被告缪鹏程托管被告百信医院期间的债务问题再向被告百信医院主治相关权利等。当日,丁忠兵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如皋百信医院:本人郑重承诺:在我托管如皋百信医院期间,我以如皋百信医院名义向药品、医疗设备等供应商所欠的款项,以及经营活动中所欠的各项债务由我缪鹏程负责偿还,与百信医院无关。庭审中,被告缪鹏程代理人当庭陈述,丁忠兵在三方协议中的行为代表被告缪鹏程,丁忠兵的行为后果由被告缪鹏程负责。涉案所欠款项发生于被告缪鹏程托管被告百信医院期间。2015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百信医院出具对账函,要求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所欠药款金额为20550元。该对账函由托管期间的财务人员喻蓉签名确认。此后,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550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应为涉案债务应由谁承担?涉案债务产生��被告缪鹏程托管被告百信医院期间,托管期间被告缪鹏程以被告百信医院名义对外经营,与原告发生往来,故涉案债权债务产生时,双方主体应为原告与托管期间的被告百信医院。2014年10月22日,被告缪鹏程特别授权丁忠兵处理托管期间的善后事宜。11月8日,丁忠兵代表被告缪鹏程向被告百信医院承诺托管期间以被告百信医院名义向药品、医疗设备等供应商所欠款项由被告缪鹏程负责偿还,与被告百信医院无关。当日,原告与被告百信医院、缪鹏程签订三方协议,协议第一条被告缪鹏程向原告承诺在其托管被告百信医院期间,凡其以被告百信医院向原告采购药品、材料、设备等所欠款项由其承担,与被告百信医院承担,与被告百信医院无关。第三条约定,本协议经三方签字后,原告不得就被告缪鹏程托管被告百信医院期间有关债务问题向被告百信医院主张相关权利���故涉案债务的承担主体,自被告缪鹏程出具承诺书、签订三方协议后应认定为被告缪鹏程;关于被告缪鹏程所辩在托管关系解除时,其在被告百信医院的账户上有存款,本可用于处理托管期间所欠的药款,但因被告百信医院拒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致使无法支付原告的药款之说,系其与被告百信医院之间的纠纷,与原告无涉,且被告缪鹏程未能提供目前账户余额足以原告药款之证据,故对其所辩,本院难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鹏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九州红医药有限公司货款20550元。二、驳回原告安徽九州红医药有限公司对被告如皋百信医院的诉讼请求。如被告缪鹏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元,减半收取为157.5元,由被告缪鹏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5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李世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杨莉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