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蔡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保定市福百嘉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新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保定市富百嘉商贸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崔志宏、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013年被告人蔡某在担任保定市福百嘉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提货后将货物转手变卖等方式,先后将福百嘉公司应当发往涞水县利冠群商店的35000元货物、易县淑芬副食门市部的78341元货物运到各县批发市场变卖,所得钱款据为己有;在此期间被告人蔡某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安新县华源超市支付给保定市福百嘉商贸有限公司的货款10049元后不上交公司,据为己有。以上三笔款项共计人民币1233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姜某、郭某、陶某、张某、杨某、赵某、高某、杨春雨等人证言,保定市福百嘉商贸有限公司相关账目,保定市福百嘉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被告人蔡某对各商店的业务情况说明和被告人蔡某基本情况的证明,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在担任保定市福百嘉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收取商户的货款不上交公司或提货后将货物转手变卖等方式,非法占有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蔡涛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蔡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20年5月1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蔡某退赔被害单位保定市富百嘉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3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杰代理审判员 朱 超代理审判员 贾 璨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安连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