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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法民一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赵秀云、路标、刘霞、路佳茗与许红昭、赵艳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一初字第138号原告:赵秀云,女,生于1954年3月,汉族(系死者路保国之妻)。原告:路标,男,生于1983年10月,汉族(系死者路保国之子)。原告:刘霞,女,生于1984年7月,汉族(与原告路标系夫妻关系)。原告:路佳茗,男,生于2011年4月,汉族。法定监护人:路标,系原告路佳茗之父。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甲成(执业证号A3770432)。被告:许红昭,男,生于1975年9月,汉族。被告:赵艳宏,男,生于1969年11月,汉族。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志华,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0610766765)。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强、安允,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0810108882)。原告赵秀云、路标、刘霞、路佳茗与被告许红昭、赵艳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甲成,被告许红昭、赵艳宏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强、安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5年4月15日19时55分左右,四原告亲属路保国驾驶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行至249省道邓州市张村镇张裴路口处时,与被告许红昭驾驶的豫RJG3**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路保国、路佳茗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因路保国肺部感染引起肺功能衰竭而死亡。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各种损失210000元。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身份证、户口薄,以证明四原告的身份及与路保国之间的关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的责任;病历,入、出院证,诊断证及医疗费票据等一组,以证明路保国、路佳茗伤后住院治疗的过程及医疗费支出情况;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票据,以证明路保国出院后死亡,其死亡原因与其交通事故造成的肺部感染引起肺功能衰竭有一定因果关系,并支出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票据,计款1200元;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一组,以证明被告许红昭具备驾驶资格,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被告许红昭、赵艳宏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许红昭系被告赵艳宏的雇佣司机,赵艳宏所有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路保国、路佳茗住院至路保国死亡期间,被告赵艳宏为其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共计40000元,在赔偿总额中予以冲减。被告赵艳宏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收据、收条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方已经收取赵艳宏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4000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不持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6组证据,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存在既往病史,应当扣除其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并应以一人护理为宜,该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路保国的死亡并非此次交通事故所致,申请参与度鉴定,但在限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系在合理支出范围,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艳宏提交的一组证据,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5日19时55分左右,四原告亲属路保国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邓州市张村镇张裴路口处时,与被告许红昭驾驶被告赵艳宏所有的豫RJG3**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路保国和摩托车乘坐人路佳茗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路保国被送往邓州市中心医院和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46天,支出医疗费48544.45元;路佳茗就治于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5581.52元。路保国出院后,因肺部感染导致肺功能衰竭而死亡。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路保国和许红昭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8月17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路保国的死亡与其交通事故有一定因果关系。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4日。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许红昭驾驶被告赵艳宏所有的豫RJG3**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路保国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路保国、路佳茗受伤,继之路保国肺部感染引起肺功能衰竭而死亡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但被告赵艳宏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四原告及被告赵艳宏分担。原告方的损失数额分别为:一、路保国:1、医疗费48544.45元;2、营养费1380元(住院46天,每天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住院46天,每天30元);4、护理费7560元(住院46天,据医嘱按2人护理,出院至死亡16天,按1人护理,每人每天70元);5、交通费1200元;6、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050元(按5人3天计算,每人每天70元);7、死亡赔偿金178905.90元(路保国生于1954年7月,依据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0元,计算19年);8、丧葬费19402元(按照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的1/2计算);9、死亡慰抚金酌定20000元。上述1-9项共计279422.35元。二、路佳茗:1、医疗费5581.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住院9天,每天30元);3、护理费630元(住院9天,1人护理1,每天70元)。上述1-3项共计6481.52元。综上一至二项累计285903.87元(其中医疗费用范围内计57155.97元,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计228747.9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秀云、路标、路佳茗120000元,剩余165903.87元,被告赵艳宏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65903.87元×50%=82951.94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40000元外,被告赵艳宏仍应赔偿四原告42951.94元。刘霞并非本案中的权利人,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秀云、路标、路佳茗120000元;被告赵艳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秀云、路标、路佳茗42951.94元(不含已支付的40000元);驳回原告刘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6450元,原告赵秀云、路标、刘霞、路佳茗负担3000元,被告许红昭负担3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常 新审 判 员  闫 静人民陪审员  马成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孙培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