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浙江新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李裕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新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裕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757号原告:浙江新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亚方。委托代理人:桂君祥。被告:李裕国,职业不详。原告浙江新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旺公司)为与被告李裕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建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需向被告公告送达有关应诉材料,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缺席审理。原告新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君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裕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旺公司基于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借条与结账单各一份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50000元,并支付利息153900元(计算公式为450000×1.8%×19=153900)。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事实如下:2010年4月1日,甲方(放款人)处空白,乙方(借款人)为宁波广甬进出口有限公司,丙方、丁方(担保人)处空白,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叁佰万元正,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0年4月7日止,丙方、丁方(担保人)的义务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归还甲方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除每天向甲方继续按原标准支付费用外,甲方按本金每日千分之三向乙方计收违约金。”在合同的尾部甲方为空白,乙方处为被告李裕国签名,丙方处有案外人签名,丁方有案外人盖章。同日,浙江新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宁波广甬进出口有限公司汇款3000000元。被告李裕国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借到浙江新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正。定于2010年4月7日归还。”2013年8月1日,被告李裕国出具结账单,载明:“李裕国向浙江新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人民币叁佰万元整。至2013年6月30日尚欠浙江新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请核对!”另查明,宁波广甬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素君,被告李裕国担任该公司的监事。2013年9月5日,浙江新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原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进账单、结账单各一份(原件,除进账单为复印件外,但与银行核对无异),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中借款3000000元的款项往来虽然是浙江新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宁波广甬进出口有限公司之间进行,但借款合同以及借条由被告李裕国出具,没有宁波广甬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公章,即浙江新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宁波广甬进出口有限公司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而且《结账单》也明确是“李裕国向浙江新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因此,借款的主体依法应是浙江新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裕国,该法律关系因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李裕国借款不还,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违约责任。2013年8月1日,被告李裕国出具《结账单》,再次明确借款的主体和欠款的金额,借款合同中违约责任项下“从逾期之日起,除每天向甲方继续按原标准支付费用外,甲方按本金每日千分之三向乙方计收违约金”,该约定内容显然过高,原告将违约金和利息调整为月息1.8%,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从2013年8月计算至2015年2月共计19个月,利息为153900元。由于被告没有出庭抗辩,更没有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使庭审缺乏必要的对抗性,借款本金的欠款金额以被告出具《结账单》记载的金额为准。出具《结账单》后,被告李裕国应按约归还借款,拖欠不还,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返还借款本金等违约责任。综上,浙江新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变更为原告,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担和享受,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没有追究其余担保人的责任,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李裕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裕国返还原告浙江新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0元,并由被告李裕国支付原告浙江新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利息153900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839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0239元,由被告李裕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建军人民陪审员 李富国人民陪审员 王秀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汪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