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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1387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雪,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与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2月20日按乡俗举行婚礼,未领取结婚证。1994年3月8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甲,2000年7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乙。由于我与被告婚前互不了解,婚后两人矛盾不断。2009年正月因生活琐事大吵一架而分居至今。期间被告偶尔回家,但俩人形同陌路,互不理睬。综上,我与被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为解除这桩死亡的婚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我与被告离婚,小孩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承担小孩抚养费。被告罗某某辩称,1、小孩由我抚养至成年,由原告按法律规定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2、2006年度建造的一层房屋约面积100平方米,共同赠予小孩所有。3、2013年度组里分配土地费6000元,原告变卖的自留荒山、水田、空闲地款共计86000元,应按4股分成。4、如原告能达到上述要求我就同意离婚,否则,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0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12月20日按乡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手续,1994年3月8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甲,2000年7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乙。2006年3月份建造一层楼房屋,面积约100平方米左右,2010年4月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斗殴后,被告离开原告与其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开庭时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已按乡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属事实婚姻,且其夫妻感情比较融洽,小孩健康成长。尔后,由于双方性格各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导致家庭暴力,但夫妻感情还尚未完全破裂。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稳定,有利于社会和谐,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黎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