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仁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仲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仁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仲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980号原告成都仁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13栋1单元13层2号。委托代理人刘琴,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威,该公司员工。被告仲某某,男,汉族。原告成都仁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仲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泽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仁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琴、杨威,被告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仁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居住在原告提供物业管理的小区内,刚入住时被告能够按时足额交纳物业管理费,但从2008年3月之后被告拒不交纳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从2010年1月至2015年7月欠缴的物业管理费3277.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成都仁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变更登记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由自贡市盐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成都仁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并于2015年4月3日变更为成都仁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事实。2.物业费催款函详情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缴物业费的事实。3.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某小区业委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事实。4.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购买了某小区住宅并居于该小区内的事实。5.物业费缴费单据一张,证明被告曾交纳了物管费的事实。6.成都仁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资质证书扫描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具有物业服务管理的资格。7.物业费欠费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欠费的情况。被告仲某某辩称,我从2010年1月至2015年7月期间未交纳物管费是事实。2008年5月30日晚上,我位于某小区的家被盗,当时物管员、保安、派出所民警到现场查看并形成记录共计被盗现金1.2万元。由于小区录像等防盗系统缺失,造成至今未破案。按某小区的惯例,业主被盗损失在物管费中抵扣,而且我是某小区开发商荣新集团的职工,享受物业管理费5折的优惠。综上,我应缴纳的物管费还远未抵清被盗的损失,故不应缴物管费,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仲某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庭举示了以下证据:1.律师函及圆通速递详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我于2014年收到原告的律师函一份,要求我缴纳物管费的事实;2.回复律师函及快递寄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我对律师函进行了回复,阐明不缴费的原因;3.情况汇报一份,拟证明我不缴费的原因;4.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自2007年至2014年,我一直是某集团公司的员工,享受缴纳物管费5折的优惠。根据被告仲某某的申请,本院向自贡市大安区公安分局调取了关于仲某某家中被盗的报警记录。该派出所证明,2008年5月30日未接到某社区仲某某家被盗的报警记录。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和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及自贡市大安区公安分局出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28日,被告仲某某与自贡市力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了坐落于大安区住宅一套。2004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被告向某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共缴纳了物管费1971元,从2010年1月起至今被告未交纳物管费。2012年9月18日,某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多层每月每平方米按0.5元收取物管费,某区域内所有业主物业管理服务费每季度交纳一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季度的最后10天内履行交纳下一季度物业管理服务费等内容。2012年10月前某小区的多层楼房物业管理费是按每月每平方米0.3元收取的。由于被告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律师函进行催收被告回函表示,未缴纳物管费的原因是原告物业管理的防盗系统不健全,造成其家于2008年5月30日晚被盗造成损失,按某小区的惯例,以物业管理费折抵被盗的损失,因此暂不缴物管费等。由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裁判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2013年2月28日前,原告公司的名称为自贡市盐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变更为成都仁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日变更为成都仁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仲某某在原告成都仁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住宅小区拥有物业并接受服务,应当依据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被告认为原告未建好小区防盗安全系统造成其家被盗系原告过错和自己应享受缴纳物业管理费5折优惠的主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被告欠交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应当予以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及《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仁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10年1月至2015年7月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277.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仲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瞿泽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牟艳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