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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沙洋县沙民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诉被告曹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曹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洋县沙民初字第00134号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郭小平,荆门市东宝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曹甲。原告郭某诉被告曹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6年1月1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1986年9月3日生育一女名曹乙,1988年6月18日生育一女名曹丙。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原告生育二个女儿,被告迁怒于原告,自1996年起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郭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曹甲户籍证明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三、原、被告全户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情况;证据四,沙洋县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五、沙洋县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分居事实;被告曹甲在法定的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6年1月1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1986年9月3日生育一女孩名曹乙,1988年6月18日生育一女孩名曹丙。原告以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原告生育二个女儿,被告迁怒于原告,自1996年起分居至今,导致夫妻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双方在婚后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后不能互谅互让,在感情出现裂痕后未能进行有效沟通,自1996年起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曹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陈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杨克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