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中山市神湾磨刀岛农业养殖基地有限公司与吴友根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神湾磨刀岛农业养殖基地有限公司,吴友根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67号原告:中山市神湾磨刀岛农业养殖基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詹匡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华光、吴嘉欣,均系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友根,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1473。原告中山市神湾磨刀岛农业养殖基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磨刀岛农业公司)诉被告吴友根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晓冰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磨刀岛农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康华光,被告吴友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磨刀岛农业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租用农用地54亩,租金为每年33000元。被告应于前一年12月底交次年全年租金,但被告至今未缴纳2014年的租金。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未予理睬。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的租金33000元及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支付租金之日止);二、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磨刀岛农业公司明确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1月1日。原告磨刀岛农业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主要证据:1.租赁合同;2.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一份(复印件);3.收据两份;4.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一份。被告吴友根辩称:一、原告起诉状上的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1.租金每年33000元依法无据。租地(塘)合约约定租金是30000元,但被告以难以完成神湾镇政府土地承包金为由每年决定多收3000元。原告认为多交的3000元应当在2015年回收土地时作多除少补计算;2.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租金的情况。原告在2013年11月发出收回农地通知,被告没有义务继续交纳2014年的租金。二、原告在涉案土地种植果树6000余棵,被告收到原告的收回农地通知后,54亩果园停止打农药等,等待搬迁和移交,致被告产生损失,直到2014年10月才复耕。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14年租金无理由。被告吴友根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供如下主要证据:1.承包土地合同书;2.收回农地通知。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29日,中山市神湾镇房地产开发公司(甲方)与顺德市顺峰集团公司(乙方)���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约定:双方协商一致,由乙方租用甲方于神湾磨刀岛大排及芒冲管理区地段的土地900亩,其中700亩租期为20年,另外200亩租期为5年;租金每亩每年450元,以后每5年一期递增5%;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字处乙方由磨刀岛农业公司及中山市磨刀岛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盖章。2006年1月1日,中山市磨刀岛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甲方)与吴有根(乙方)签订租地(塘)合约,约定:乙方向甲方租用山边农用地54亩,由2006年1月1日起,第一年租金28000元,第二年开始每年租金30000元;如神湾镇政府须征用土地或甲方搞基建征收时,甲方有权终止租用合约,不作任何补偿,但甲方提前60天通知乙方;乙方必须在12月底前向甲方支付全部租金。2013年11月14日,磨刀岛农业公司向吴友根发出收回农地通知,内容有:由于磨刀岛农业公司与外商合作开发建设大庄园、影视基地等旅游项目,需要搞开发基建工程,要在2014年1月14日收回你向磨刀岛农业公司租赁的54亩农地用于开发基建,请你在2014年1月14日前做好搬迁及移交工作。此后,因吴友根没有退回租赁土地,磨刀岛农业公司遂向法院起诉,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中山市磨刀岛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已注销。吴有根与吴友根系同一人。吴友根确认与磨刀岛农业公司存在土地租赁合同关系,租金是向磨刀岛农业公司交付。磨刀岛农业公司提交的2012年12月25日收据内容有:吴有根交来2013年地租款33000元(山边地每年租金33000元)。吴友根确认向磨刀岛公司交纳的涉案土地租金为33000元/年,但认为磨刀岛农业公司涨租3000元/年没有依据。又查:为查明涉案土地的使用情况,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召集磨刀岛农业公司与吴福荣、罗长洪等人到现场查看。经核查,涉案的土地上种有果树。吴友根确认涉案土地上有果树,涉案土地已租给案外人。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吴友根与磨刀岛农业公司签订的租地(塘)合约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如磨刀岛农业公司要投资开发基建,其有权终止该租赁合同,提前60天通知吴友根,且无需向吴友根作出补偿。磨刀岛农业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发出通知,要求吴友根于2014年1月14日前做好搬迁及移交工作,符合合同约定。2015年4月14日现场查看时,涉案土地仍种有果树。吴友根在收到通知后,应当做好涉案土地的搬迁及移交工作,但吴友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搬迁工作,应向磨刀岛农业公司支付土地的占有使用费。2012年12月25日收据明确载明涉案土地租金为33000元/���,故对于吴友根涨租3000元/年没有依据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磨刀岛农业公司主张吴友根支付2014年占有使用费33000元及利息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磨刀岛农业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发出收回农地通知,吴友根并不需要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向磨刀岛农业公司缴纳2014年租金,故利息应从磨刀岛农业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友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神湾磨刀岛农业养殖基地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土地占有使用费33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山市神湾磨刀岛��业养殖基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原告中山市神湾磨刀岛农业养殖基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吴友根负担(被告吴友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神湾磨刀岛农业养殖基地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晓冰审 判 员 陈 睿人民陪审员 李嘉宝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孙 萌杨万红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