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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0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杨国林与马启东、伏立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林,马启东,伏立军,昆山市冠杰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01129号原告杨国林。委托代理人张春,上海申浩(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红艳,上海申浩(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启东。被告伏立军。被告昆山市冠杰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陆家镇市浦路291号。法定代表人陈德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中路252号。负责人徐一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宇,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国林诉被告马启东、伏立军、昆山市冠杰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林委托代理人张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启东、伏立军、冠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林诉称:2013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马启东、伏立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昆山市交警队认定,马启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伏立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伏立军驾驶的EXK716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9276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6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4440元、误工费34133元、残疾赔偿金453367.2元、精神损失费3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6918.2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41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启东、伏立军、冠杰公司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EXK716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不含不计免赔),要求扣除5%的免赔率,扣除3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每天,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如确存在误工损失,认可最低工资标准,护理费认可30元每天,对伤残等级、三期均有异议,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法院依法判决。本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17时40分许,马启东驾驶后座搭载了杨国林的昆BEXXXX电动自行车沿昆山市开发区昆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口处,遇路口东西向信号灯为红灯未停车继续直行通过路口过程中,昆BEXXXX电动自行车车身右侧与沿昆山市开发区沿沪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直行通过该事发路口的由伏立军驾驶的苏E×××××轻型厢式货车车头右侧发生碰擦,造成马启东、杨国林倒地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5月21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启东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伏立军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国林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另查明,伏立军驾驶的苏E×××××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上登记车主系被告冠杰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30万元,不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事发后,保险公司垫付款项10000元。又查明,2014年10月10日,原告方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杨国林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2014年11月5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根据现提供的材料,被鉴定人杨国林此次颅脑外伤后遗有癫痫大发作药物不能完全控制的伤残等级评为五级;后遗有轻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的伤残等级评为七级,致其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评为十级,余伤情尚不足评残;2、本次鉴定建议其伤后180日应给予营养支持,其受伤至鉴定之日应给予护理,其中住院期间可考虑二人护理,余以一人护理为宜,建议其误工时限掌握在受伤至本次定残之日前一日(即2014年10月9日)较为适宜。另查明,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厉、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关的损失。该起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马启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伏立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国林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纳。结合事发时双方车辆情况,故本院确定由马启东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65%的赔偿责任,由伏立军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35%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苏E×××××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系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伏立军垫付款5000元,但发票原件均在伏立军处,现伏立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相关情况,若存在该垫付情况,相关当事人可另案主张。关于冠杰公司责任,因伏立军与冠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相关情况,伏立军与冠杰公司对相关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部分,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应治疗材料,经原被告确认一致,原告实际发生医疗费用为92765.88元。关于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16元,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34440元,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512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标准,本院参照2014年昆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计算,故误工费用合计为28672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适用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4346元的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伤残情况,故残疾赔偿金为446498元(34346元*20年*0.65)。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儿子杨某甲、杨某乙为被扶养人,杨某甲出生于XXXX年XX月XX日,于原告定残时年满4岁,扶养年限计算14年,2人扶养;杨某乙出生于XXXX年X月XX日,于原告定残时年满3岁,扶养年限计算15年,2人扶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21261.3元。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项目,故残疾赔偿金为667759.3元。7、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残疾,对其前期治疗及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影响,故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双方的责任程度,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25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结合原告治疗、鉴定情况,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原告提供相关发票,本院确认3410元。上述损失为861353.18元(不含鉴定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医药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合计120000元。杨国林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741353.18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46500元(741353.18*0.35*0.95),被告伏立军承担不计免赔部分12973.68元,被告马启东承担481879.57元(741353.18元*0.65)。另鉴定费用3410元,由马启东承担2216.5元,由伏立军承担119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国林各项损失合计366500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余款35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马启东赔偿原告杨国林各项损失合计484096.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被告伏立军赔偿原告杨国林各项损失合计14167.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被告昆山市冠杰货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4766元,由被告马启东负担3097.9元,由被告伏立军、昆山市冠杰货运有限公司负担1668.1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马启东负担448.5元,由被告伏立军、昆山市冠杰货运有限公司负担2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 判 长  黄文杰人民陪审员  盛永林人民陪审员  徐明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夏 明(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