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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渡法民初字第00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朱伯君与代湘嘉,重庆嘉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伯君,代湘嘉,重庆嘉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0468号原告朱伯君,男,生于1972年3月11日,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游国良,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邓志鹏,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代湘嘉,男,生于1974年9月4日,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重庆嘉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松青路1106号31栋1单元5-2号。法定代表人代湘嘉。原告朱伯君与被告代湘嘉、重庆嘉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戴乔、代理审判员袁琨、人民陪审员杨志芳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伯君及委托代理人游国良、邓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湘嘉、嘉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伯君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当时被告承诺于2014年5月前归还,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后,被告承诺于2014年7月前还清借款。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后拒不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9万元,并从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代湘嘉、嘉东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朱伯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举示并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欠条、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借款关系,并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期限、违约责任;二、被告嘉东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代湘嘉是被告嘉东公司的股东,嘉东公司也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代湘嘉、嘉东公司未到庭,无质证意见。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代湘嘉、嘉东公司未到庭,无证据举示。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2月25日,被告代湘嘉、嘉东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现欠朱伯君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00)双方定于2014年5月前还清。2014年5月8日,被告代湘嘉再次向原告做出书面还款承诺,并承诺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但至今被告代湘嘉、嘉东公司未偿还原告借款。另查明,被告代湘嘉系被告嘉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9万元后,负有按约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借款期限,约定的期限到期后,经过原告的同意,被告延长了还款期限并承诺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在本案被告未按期还款的情况下,原告在主动将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至法律保护的范围内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代湘嘉、嘉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代湘嘉、嘉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朱伯君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以9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按照每月2%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650元,由代湘嘉、嘉东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朱伯君已预交,被告代湘嘉、嘉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告到期不履行此义务,原告于判决所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戴 乔代理审判员 袁 琨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