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聂应根等诉聂细水仔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531号原告聂应根,男,汉族,南丰县人,个体户,住所地南丰县三溪乡,经常居住地南丰县桔都大道。原告王老佰,男,汉族,南丰县人,农民,住南丰县三溪乡。原告聂桂红,女,汉族,南丰县人,农民,住址同上。被告聂细水仔,男,汉族,南丰县人,农民,南丰县三溪乡。被告王玉兰,女,汉族,南丰县人,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聂应根、王老佰、聂桂红与被告聂细水仔、王玉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应根、王老佰、聂桂红,被告聂细水仔、王玉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共同诉称,原告聂应根系原告王老佰、聂桂红的儿子,被告王玉兰系原告王老佰、聂桂红的女儿。两被告系夫妻关系。1990年,原告聂应根户口从父母处迁至外婆唐女仔名下,与唐女仔同属一户,现原告聂应根系南丰县三溪乡军锋村高坑组村民。上世纪八十年代林业三定时期,聂四生、唐女仔(系原告聂应根外公外婆)夫妻分得自留地“塘古仔”、“万坑塘行”(面积约0.5亩)及“对面嵊上”自留地。聂四生、唐女仔夫妻在世时,原告王老佰、聂桂红依法履行了赡养义务。后聂四生、唐女仔相继过世,因原告聂应根与外婆唐女仔同属一户,上述自留地依法应归原告聂应根所有,且上述自留地也一直由三原告经营管理。几年前,两被告与原告王老佰、聂桂红口头协商,说借用“塘古仔”自留地种菜,并约定如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应及时返还。之后,两被告陆续侵占了自留地“万古塘行”及2004年新农村建设置换的“一萝谷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土地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返还原告位于“塘古仔”、“万坑塘行”自留地及2004年新农村建设置换的“一萝谷田”(面积共约0.5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俩被告共同辩称,原告陈述的“塘古仔”、“万坑塘行”自留地及2004年新农村建设置换的“一萝谷田”(原为“对面嵊上”自留地)属实,我确在上述土地上栽种了桔树,但上述土地是我王玉兰和外公聂四生、外婆唐女仔共同分得的,在外公、外婆过世后,这三块土地归我使用,与三原告无关。经审理查明,南丰县三溪乡军锋村高坑组村民聂四生与唐女仔育有一女即原告聂桂红,原告王老佰系上门女婿。原告聂应根、被告王玉兰系原告王老佰、聂桂红的子女,俩被告系夫妻关系。上世纪七十年代左右,聂四生、唐女仔夫妻在三溪乡军锋村高坑组分得地名为“塘古仔”自留地一块、饲料地一块,地名为“万坑塘行”自留地一块及地名为“对面嵊上”自留地一块。1981年左右聂四生去世,1994年唐女仔去世。1973年左右,原告王老佰与聂桂红携子女(未含被告王玉兰)回到原告王老佰原户籍地南丰县三溪乡保丰村南安组并将其户口(含原告聂桂红及除被告王玉兰之外的子女)迁至南安组。在原告王老佰与聂桂红户口未迁往南安组前,其与聂四生、唐女仔未属同一户,被告王玉兰与聂四生、唐女仔属同一户。原告王老佰与聂桂红迁出高坑组后,被告王玉兰随外公外婆仍在高坑组一起共同生活,且与外公外婆仍属同一户。俩被告于1981年左右结婚,婚后被告王玉兰将户口迁至被告聂细水仔户下。原告王老佰携子女迁往南安组后,其户在南安组分得承包地(含原告聂应根)。1990年至1994年期间(具体时间不详),原告聂应根将户口从南安组迁至高坑组并与外婆唐女仔属同一户,但其一直并未在高坑组实际生活。2004年因高坑组建设新农村需要,聂四生、唐女仔夫妻原分得的“对面嵊上”自留地被置换,换得“一萝谷田”。被告聂细水仔、王玉兰先后在本案诉争土地上均种植了桔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南丰县三溪乡军峰村民委员会证明、三溪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及被告提供的、南丰县三溪乡军峰村民委员会、三溪派出所证明在案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土地政策,在1982年前后,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规定,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因此,聂四生、唐女仔夫妻在三溪乡军锋村高坑组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前分得的自留地应纳入承包经营的土地范围,本案应适用农村土地承包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方是否享有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现就上述争议焦点评述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本案诉争土地系1970年左右聂四生、唐女仔依据国家土地政策分得的自留地或原分得的自留地置换而来,而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在聂四生、唐女仔分得自留地时,原告王老佰、聂桂红与聂四生、唐女仔分属不同户。1973年左右,原告王老佰户迁往南安组,其户在国家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获得了承包地。因此,王老佰、聂桂红既未依据国家土地政策分得涉案自留地,也不具备作为家庭承包方式承包而对应的集体经济组织农户身份,其也未举证证实存在以其他方式取得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对原告王老佰、聂桂红主张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返还诉争土地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聂应根是否享有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聂应根是否享有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结合聂四生、唐女仔分得上述自留地的时间、农户成员及聂应根出生地、户口变化原因等情况综合考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在聂四生、唐女仔分得涉案自留地时原告聂应根并未出生,聂应根的出生时间是在原告王老佰和聂桂红夫妇将户籍迁回南安组之后。而原告王老佰和聂桂红夫妇在将户籍迁回南安组后,获得了承包地,不管该户在获得南安组承包地时原告聂应根是否出生,聂应根均应和原告王老佰和聂桂红夫妇属于同一承包经营户,以南安组承包地为其基本生活保障。此后,原告聂应根虽然将户口迁至高坑组唐女仔户,但其并未在高坑组实际生活过,亦无因婚姻、收养、国防建设或者其他政策性迁入情形将常住户口登记在高坑组,因此原告聂应根不能成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特定农户的成员。原告聂应根提出因户口从南安组迁出,南安组已将其承包土地收回,但未举证证实,且即使其南安组承包土地确被收回原告聂应根在高坑组也不必然享有特定农户的资格。因此,原告聂应根不具备高坑组家庭承包特定农户成员资格,其亦未举证证实以其他方式取得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对其主张要求被告聂细水仔、王玉兰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返还原告位于“塘古仔”、“万坑塘行”自留地及2004年新农村建设置换的“一萝谷田”(面积共约0.5亩)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聂应根、王老佰、聂桂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聂应根、王老佰、聂桂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美云审判员 刘炳吉审判员 彭 微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尹志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