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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范XX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清民初字第973号原告范XX。委托代理人徐志磊,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保龙,该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隋清杰,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XX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栾建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XX的委托代理人徐志磊、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清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XX诉称,2014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原告的冀F6Z2**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6日24时止。2015年4月23日,原告驾驶冀F6Z2**号轿车在保定市七一路法医院南侧非机动车道上与护栏发生碰撞,造成护栏设施受损,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经评估车损为90200元,花去评估费3700元,施救费2100元,拆检费2000元,赔付护栏设施费116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清障费300元。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上述全部损失。为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解决。1、被告依法赔付原告冀F6Z2**轿车的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拆检费共计98000元。2、被告赔付原告造成护栏损失,评估、施救费156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与我公司数额差额巨大,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公估报告结论与车辆实际损失严重不符,我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重新评估,本保险合同有第一受益人,根据原被告特别约定,保险人需征得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后方可对保险人支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评估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范XX实际所有的冀F6Z2**号明锐轿车于2014年7月16日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2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6日24时止。2015年4月23日6时30分许,原告范XX驾驶冀F6Z2**号小型轿车在七一路法医院南侧非机动车道上与护栏设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护栏设施受损,冀F6Z2**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保定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派员勘查,作出简易程序第00008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范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护栏设施无责任。该事故车辆有合法的行驶证,依法进行了年检,原告范XX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范XX花清障服务费300元,施救费900元。根据原告范XX的申请保定市公安局交警队委托,保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范XX被撞护栏设施进行评估。2015年4月30日,保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第401543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物品损失鉴定书,结论为1160元,原告范XX支付评估费100元,此赔偿款经交警队主持下,原告范XX已支付给护栏设施产权人王立军。根据原告范XX的申请,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冀F6Z2**号明锐轿车配件及维修价格核定,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原告范XX所有的冀F6Z2**号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估损金额总计90200元,原告范XX支付公估费3700元。另外,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车辆解除抵押登记证明一份,证明抵押人范XX的汽车贷款已全部结清,抵押贷款合同自动失效。原告范XX主张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拆检费、造成护栏设施损失费,施救费共计99560元。原告范XX提交证据材料:事故车辆投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护栏设施损失鉴定书,公估费票据,清障服务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赔偿凭证(护栏设施1160元),车辆解除抵押登记证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质证对身份证明、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车辆解除抵押登记证明均无异议。对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赔偿凭证、清障服务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不认可,当庭提出重新申请,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足以反驳原鉴定的证据,故本院不予准许。原、被告均同意庭外和解一个月,自2005年8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本院认为,原告范XX所有的冀F6Z2**号明锐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险和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估损金额总计90200元,提供合法有效的报告书,相关车辆损失照片及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资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抗辩车辆损失金额过高系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律规定之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护栏设施损坏,经保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物品损失价格为1160元,此损失原告范XX通过交警队已赔付护栏设施其产权人王立军,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花施救费900元、清障服务费300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范XX鉴定车辆损失而花费公估费3700元和护栏设施损失100元,且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因评估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原告的车辆及护栏设施)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抗辩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与法相悖,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赔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范XX主张拆检费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应予以驳回。综上,原告范XX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共计1560元(护栏设施损失1160元+清障服务费300元+鉴定费100元),原告范XX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共计94800元(车辆损失90200元+施救费900元+公估费3700元),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平安财险公司首先在事故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范XX护栏设施损失1160元,清障服务费300元,公估费100元,共计1560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事故车车辆损失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范XX车辆损失90200元、施救费900元、公估费3700元共计94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范XX已付护栏设施损失1160元、清障服务费300元、公估费100元,共计156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辆损失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范XX车辆损失90200元、施救费900元、公估费3700元,共计94800元。三、驳回原告范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9元,减半交纳1145元,由原告范XX负担4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建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高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