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民初字第1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朱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1935号原告:朱某甲。被告:朱某乙。原告朱某甲诉被告朱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陈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平平。被告长期在外打牌赌钱,不务正业,之前还因赌博被公安机关抓到过。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有一子,现已成人。原告和被告分居长达十年,被告不顾及家庭,家庭开支全由原告一人负担,儿子也是原告一手带大。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综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系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没有尽到做父亲和丈夫的义务,双方长期分居,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恋,据原告称,婚后双方育有一子,因此,不能认定双方的婚姻基础不好。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尽到做父亲和丈夫的义务,这些问题双方可以通过互谅互让,多加沟通的方式解决。实际上,在婚姻生活中,夫妻二人本就有纠纷也有恩爱,有矛盾也有妥协。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并不符合裁判离婚的法定条件,对原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代理审判员 陈 远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周晓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