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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刑一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吕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刑一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2015年2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二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玮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8日,被告人吕某因琐事与某镇某村某组村民张某发生口角,当日19时许,被告人吕某在某镇联通公司门口采用拳打的手段将张某眼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相关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被告人吕某因琐事与某镇某村某组村民张某发生口角,当日19时许,二人在某镇联通公司门口相互辱骂殴打,被告人吕某用拳将张某眼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2月2日,被告人吕某被抓获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庭审过程中,被害人张某就其损伤要求被告人吕某赔偿4万元。双方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张某收到被告人吕某赔偿款2.2万元后对被告人吕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害了公民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吕某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对被告人吕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吕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到其居住地社区接受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庆峰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文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