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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2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刘丽、宋金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丽,宋金成,崔会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20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丽,女,汉族,1975年8月15日生,住项城市。委托代理人秦宏伟,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宋金成,男,汉族,1968年7月15日生,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会敏,女,汉族,1977年4月1日生,住项城市。委托代理人韩文成,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丽、宋金成因与被上诉人崔会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15)项民初字第00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宏伟,上诉人宋金成,被上诉人崔会敏委托代理人韩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9日刘丽向崔会敏借款50000元,出具有借条。后经崔会敏催要,至今未还,为此,崔会敏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刘丽、宋金成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崔会敏与刘丽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所出具的借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崔会敏要求刘丽、宋金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正当,对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刘丽辩称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宋金成与刘丽系夫妻关系,对其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刘丽、宋金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崔会敏借款本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刘丽、宋金成承担。上诉人刘丽、宋金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崔会敏通过刘丽向甘肃金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资人民币50000元,刘丽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笔款项应由金明公司偿还。刘丽与宋金成已与2015年3月25日离婚,刘丽为金明公司筹集资金,全部打到该公司账户,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宋金成有××,根本没有能力参加刘丽公司的经营管理,原审法院不应判决宋金成承担还款责任。原审程序违法,宋金城没有接到项城市人民法院的开庭传票。金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于2015年7月24日由项城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立案受理,本案应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被上诉人崔会敏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崔会敏把钱借给刘丽,刘丽向崔会敏出具借条,崔会敏不知道金明公司存在,根本不可能把钱借给金明公司。刘丽、宋金成是否离婚,尤其是借款时是否离婚没有证据证明,刘丽代宋金成签收和领取原审诉讼文书,其行为足以表明二人夫妻关系是存在的,原审程序合法。金明公司是否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及是否被立案调查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丽向崔会敏出具借条,其应当承担借条确定的还款责任。刘丽称欠条涉及的款项为崔会敏通过其向甘肃金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资款,其借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笔款项应由金明公司偿还的上诉理由,因刘丽无充分证据予以印证,且崔会敏不予认可,故此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刘丽向崔会敏出具欠条的时间2013年10月29日,刘丽与宋金成提交的离婚证复印件显示其二人离婚时间为2015年3月25日,故宋金成应对其与刘丽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在送达起诉书和开庭传票时刘丽对本次送达未提出异议,上诉人称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刘丽、宋金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体兵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杜文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马艳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