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01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涂维东与尹成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维东,尹成庆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1780号原告:涂维东,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韩家琴,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成庆,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涂维东诉被告尹成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涂维东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韩家琴、被告尹成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涂维东诉称:2014年10月,原告到被告家为其从事椅子加工工作,2014年11月14日原告在工作时左拇指被切割受伤,后送往宁国手足外科医院治疗,被告已支付医疗费用7500元。原告认为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9916元/年×20年×20%=39664元、误工费3个月×4000元/月=12000元、护理费30天×101.6元/天=3048元、营养费30天×30元/天=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20元/天=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67772元;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尹成庆辩称:原告称在被告家受伤属实,当日下午受伤的,左拇指被电刨切割,电刨是被告的,但在使用前被告提醒过原告要小心,在这之前原、被告均用过该电刨。原告诉请护工费、护理费过高,被告请人照顾原告一天,后原告不同意被告请人照顾。原告在被告家做椅子,做了16天,10元/张,前2天工钱为150元/天,后14天为130元/天。原告称其医药费7500元属实,但医药费是被告支付的。原告称从事椅子加工很多年属实,但是农忙时在家。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原告在被告家做椅子,但是同时被告妻子给原告做的椅子打眼,就打了一天。原告在被告家加工时自己也带来工具,电刨主要是用被告的。涂维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手机通话录音内容,证明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在受雇于被告的工作中受伤。2、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程度及治疗过程。3、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4、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的鉴定费用。尹成庆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为木料一块(物证),证明被告提醒过原告要小心,刀口不能超过木料上的线,否则会受伤,但是原告没有按照操作规范,才至其受伤,被告怀疑原告是故意造成自己受伤。本院结合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涂维东提供的证据1尹成庆质证认为该通话内容属实,但有部分内容被删去,且被告说过与原告系承揽关系,本院对该通话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涂维东提供的证据2、4尹成庆无异议,故予以认定。涂维东提供的证据3即鉴定意见书,尹成庆质证认为涂维东的右手本来就是残疾,本院认为鉴定结论明确鉴定的部位系左拇指,而非右手,故尹成庆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二)尹成庆提供的证据涂维东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本院认为涂维东的质证意见成立,故对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确定以下案件事实:涂维东在农闲时时有从事椅子加工工作近20年。2014年10月底,涂维东到尹成庆家为其从事椅子加工工作,加工椅子所需要的材料及主要工具电刨由尹成庆提供,涂维东每加工一张椅子尹成庆支付给其10元,开始两天涂维东得工资款150元/天,之后十余天涂维东得工资款130元/天。2014年11月14日,涂维东在工作时左拇指被电刨切割受伤,后涂维东被送往宁国市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拇指末节桡侧软组织缺损、左拇指末节指骨及近节指骨骨折缺损、左拇指指间关节囊破裂及关节面缺损等,花去医疗费用7500元,该费用由尹成庆支付,2014年11月27日出院,共住院13天。2015年4月18日,涂维东的伤势经安徽德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涂维东因工作时受伤后遗症评为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90日,一人护理30日,营养期限30日。涂维东花去鉴定费1300元。2015年6月3日,涂维东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4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16元;2014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7185元,即74.5元/天;2013年度安徽省护工平均工资为101.6元/天。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涂维东到尹成庆家为其从事椅子加工工作,加工椅子所需要的材料及主要加工工具电刨由尹成庆提供,涂维东每加工一张椅子尹成庆支付给其10元,开始两天涂维东得工资款150元/天,之后十余天涂维东得工资款130元/天,根据上述事实,本院确定涂维东与尹成庆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涂维东系提供劳务一方,尹成庆系接受劳务一方,根据侵权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应由提供劳务一方涂维东与接受劳务一方尹成庆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涂维东在农闲时时有从事椅子加工工作多年,而且加工时经常使用电刨,其应当注意自身安全,其在工作使用电刨时未注意自身安全造成自身伤害,其本身存在过错,应对自己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尹成庆为接受劳务一方,在涂维东工作过程中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工作,存在过错,其对涂维东的损害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各自承担50%的民事责任。(二)本院对涂维东合理损失的确认:(1)涂维东诉请的伤残赔偿金9916元/年×20年×20%=39664元、护理费30天×101.6元/天=3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20元/天=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均为合法、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在涂维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或者前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的情况下,其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其相近行业2014年度安徽农村居民平均工资74.5元/天计算,其误工期限鉴定为90日,故其误工费本院确认为90天×74.5元/天=6705元。(3)营养费确认为30天×20元/天=600元。(4)鉴定费,有效票据为1300元,故鉴定费确认为1300元。综上(一)、(二)所述,本院确认的涂维东的合理损失有伤残赔偿金39664元、误工费6705元、护理费3048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为62077元,尹成庆承担62077元×50%=31038.5元。另尹成庆已支付医药费7500元,该医药费中尹成庆应当负担3750元,其多支付的3750元应当从其承担的费用中予以扣除,即尹成庆尚应赔偿涂维东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1038.5元-3750元=27288.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成庆尚应赔偿原告涂维东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7288.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涂维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元,原告涂维东负担690元,被告尹成庆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剑人民陪审员 马洪永人民陪审员 宋帮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