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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刑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高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11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务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5日晚,被害人于某丁与他人发生争执后,与其父亲即被害人于某丙、被害人郭某和于某乙等人一起来到乐清市白石街道动车站附近任某的烧烤摊位,准备找对方评理,但对方已经离开。当时郭某拿着菜刀前来,与何某甲、许某发生争执推搡。后被告人高某及李某、何某乙、王某、朱某、何某甲、许某(均已判刑)等人便一起持铁架子、铁管等追打郭某以及前来劝架的于某丙、于某丁等人。经鉴定,郭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于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于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以上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据保全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证人于某甲、于某乙、任某、施某、刘某、姜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于某丁、郭某、于某丙的陈述、同案犯李某、何某甲、何某乙、王某、朱某、许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高某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修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陈晓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