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秀民二初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与斯龙、王云南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斯龙,王云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二初字第00321号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负责人:吴华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胜民,该公司员工。被告:斯龙,男,199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王云南,女,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合同”)诉被告斯龙、被告王云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青花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胜民,被告斯龙、被告王云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3月19日,被告王云南将其所有的皖HWD3**号摩托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2013年4月15日被告斯龙驾驶上述车辆沿双岗路行驶至石化大湖老干部楼附近路段时,碰撞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榕桂,造成行人王榕桂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斯龙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5月8日,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受理了王榕桂诉被告王云南、斯龙及原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并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宜秀民一初字第005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王榕桂各项损失33112.09元。后,原告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安庆市中级法院,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宜民一终字第00229号维持原审的民事判决书。2015年5月5日,原告依照上述生效判决支付了王榕桂赔款33112.09元。原告认为,被告斯龙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驾驶资格,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其追偿。故请求请求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理赔款33112.09元及利息损失300元(利息暂计算300元,实际数额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2014)宜民一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书、(205)宜民一终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斯龙在事故发生时未依法取得驾驶资格,经法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榕桂331**.09元。二、付款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受害人王榕桂支付了赔偿款33112.09元。被告斯龙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云南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斯龙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第三者受伤的,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支持,保险公司依据法院的判决在实际支付保险金后,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有权在保险赔偿金额范围内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期龙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斯龙明知其无证仍驾驶机动车辆而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保险公司垫付款的70%,被告王云南作为机动车辆的所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斯龙无证驾驶机动车仍将车辆交其使用,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责任,承担30%的责任。另,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其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追偿权,对原告诉请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斯龙、被告王云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斯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垫付款的70%即23178.46元;二、被告王云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垫付款的30%即9933.63元;三、驳回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元,减半收取318元,由被告斯龙、被告王云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青花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杨 艳附引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相应驾驶资格;(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