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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立民终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张方元与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方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沧立民终字第49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方元。委托代理人:金小奎。李守成,男,198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于村乡西于村***号。上诉人张方元因其对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2493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根据该条规定,对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违法行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为受理单位,有权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原告作为村集体的成员,对侵占村集体街道建房的违法行为,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检举揭发,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其所诉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张方元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上诉人张方元的主要上诉理由为:郑开成、李大新、郑中华、王老姣未经批准即在历史形成的通道上建设门房,侵街占道了东西宽4米,南北长6米,严重妨害了在同一条胡同内居住的原告及其他居民的通行。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书,裁定任丘市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方元诉称郑开成、李大新、郑中华、王老姣未经批准即在历史形成的通道上建设门房,侵街占道东西宽4米,南北长6米,严重妨害了在同一条胡同内居住的上诉人及其他居民的通行。据此,上诉人在原审起诉郑开成、李大新、郑中华、王老姣请求判令其排除妨害,立即将建设的侵街占道的门房拆除,恢复街道原状,上诉人所诉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与相应的事实、理由,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因此,该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应立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249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世刚审 判 员  倪忠池代理审判员  李悦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美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