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终字第00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974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迦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迦程,侯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终字第009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迦程,曾用名胡斌,男,198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巿人,系中国华云气象科技集团公司职工,现住北京巿石景山区玉泉西里二区远洋山水38号楼3单元1801号。委托代理人万莉嫔,山西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菲,女,198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长治市人,无业,现住长治市紫金东路**号*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师建玲,女,1960年7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治市紫金东路**号*号楼*单元***室。系被上诉人侯菲母亲。上诉人胡迦程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三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迦程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莉嫔,被上诉人侯菲及其委托代理人师建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系大学同学,2006年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6月9日在北京市海淀区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2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胡诗旖,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婚生女出生后被诊断患甲基丙二酸合并同型半胱氨酸血症,双方就孩子的诊断与治疗产生不睦,2012年5月原、被告分居生活,2012年9月7日被告带婚生女回到山西省长治市其父母家生活至今。2013年11月原告诉讼离婚,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以(2013)城民一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原告在北京工作,被告无业在其父母家照顾婚生女,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主张双方感情破裂且无法调和,被告主张双方感情并未破裂,系原告父母干涉所致,且为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不同意离婚。又由于为顾孩子,被告放弃工作,亦无暇与原告进行感情上的沟通。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就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分歧太大,调解未果。原审认为,原、被告系大学同学,经自由恋爱结婚,并生育一女,双方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虽然原告两次提出离婚,但是被告坚持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就此原告亦未提举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尽管双方分居生活的事实存在,但是系因被告为照顾身患疾病的婚生女儿所致。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对于为诊治婚生女儿而遇到的困难,理应由双方共同面对处理,并应当尽到为人父母的责任。完整的家庭,是对婚生女儿的最好爱护。原告主张离婚的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迦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迦程承担。判后,胡迦程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中其提举证明能够达到主张事实高度盖然性,被上诉人未能举证反驳上诉人主张事实之下,以上诉人举证不能为由判驳上诉人诉求,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确认分居时间是2012年5月,婚生女胡诗旖患病时间是2012年6月,二人分居时间早于婚生女患病时间,双方分居是因感情破裂,并非是因被上诉人照顾女儿所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现状符合该条第三款第四项已分居两年应判离婚的规定,原审法院在主持调解未果下,就应根据该规定判令两人离婚,结束双方名存实亡的婚姻生活,而该判决在上诉人第二次起诉离婚后又在违背事实真相下判驳上诉人诉求显然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是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侯菲答辩称,原审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破裂,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存在两地分居的事实,但并不是感情不和分居。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胡迦程与被上诉人侯菲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女,上诉人虽起诉离婚但被上诉人表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上诉人亦未提供确凿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破裂事实。双方虽存在两地分居的事实,但结合本案情况不能说明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双方婚生女儿身患疾病需亦双方共同照顾较好,故原审以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利益为由驳回上诉人胡迦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上诉人所上诉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胡迦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刚代理审判员 董新宇代理审判员 李国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慧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