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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初字第02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芸生、白雪等与西安均利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芸生,白雪,王耀林,胡红梅,王俊英,西安均利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2712号原告王芸生。原告白雪。原告王耀林。原告胡红梅。原告王俊英。共同委托代理人乔宝虎,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均利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街办北二府庄村。法定代表人雷吉红,该合作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培,陕西鼎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路,陕西鼎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芸生、白雪、王耀林、胡红梅、王俊英与被告西安均利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均利合作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租地合同,原告将其位于本村5.5亩承包地交给被告使用,后在同年12月25日双方签署补充合同。被告在承租土地后在承包地上违反土地管理法和土地承包法强制性规定建造190平方米房屋6间和其他构筑物,被告此举违背了土地利用的最基本要求,构成了租地合同的根本违约。另根据双方租地合同的约定被告每年应付租金对应日为每年的9月27日,截止2014年12月31日原告委托发出律师函之日,被告已逾期三个月未支付2014至2015年度租金的合同义务。另被告在之前诉讼结束后直到原告委托发出律师函三个月期间仍未支付2013年至2014年度的租金,以上的情况已达到租地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地合同;被告履行解除合同后拆除承租土地上建筑物和构筑物的义务,地上附着物归原告所有;被告支付解除合同前上一年度减去应付被告方诉讼费后剩余租金15887元;被告支付合同满一年对应日至严重违约被解除合同期间占用原告方土地的应付费用;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间的纠纷已经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进行确认,双方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并继续履行。判决生效后,被告按土地租赁的评估价值支付了原告租地款,支付方式为邮政储蓄汇款,但原告拒绝领取该汇款。故被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五原告系同一家人,王芸生与白雪系夫妻关系,王俊英系王芸生的姐姐,王耀林和胡红梅系王芸生的父母。2009年9月27日,原告王芸生与被告签订《租地合同》约定租用土地的位置为东边杨文记、西边雷云潮、南边生产路、北边道路(辛家庄),出租土地亩数为5.5亩,租金为每亩1500元,租金的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年付租金,出租的土地每五年递增40%(时间界定为自签订之日起至来年的对应日),土地期限为国家农民土地承包政策,被告按时付给出租方用地租金,若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用地租金,超过3个月合同终止附着物归原告。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5日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对《租地合同》第四条“每五年递增40%”予以取消,第一年每亩增加五百元地租另付给原告青苗补偿款每亩1000元,从第二年(2010年9月27日)起每亩地租金3500元不再付青苗补偿款,补充合同期限为三年即自2010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7日,以后的租地价为本村同片地的同等地价,以后地面附着物的赔偿归被告,地价归原告,若遇国家集体征用土地的情况下合同终止,原租地合同其他条款不变,该补充合同和原租地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将租金交纳至2013年9月27日。2013年本案被告将五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继续履行与其签订的《租地合同》及《补充合同》(履行期限截止2023年9月27日为止),并申请对争议土地租金进行评估,陕西高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2013年9月27日为标准基准日评估土地租赁值为每年每亩3500元,本院(2013)雁民初字第059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继续履行原、被告签订的《租地合同》及《补充合同》。原、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分别领取了该判决书,后双方均未上诉,由于上诉期的最后一日为2014年10月4日正好是节假日,应顺延至2014年10月8日,故该判决应于2014年10月9日生效。2014年12月31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催告函表示因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用地租金,超过3个月合同终止,故通知被告即日起终止双方的土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并在收到律师函后五日内腾地清租。同时原告出具快递公司证明一份,证明上述律师函已于2014年12月31日由被告负责人雷吉红妻子代收。2015年1月5日被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原告汇款35137元,其在汇款时注明该款项为2013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7日的地租款扣除(2013)雁民初字第05915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案件受理费及评估费3363元后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原告在庭审时向法庭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取款通知单及说明,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实际收到取款通知单的时间为2015年1月13日。该取款通知单显示汇款日期为2015年1月5日,汇款金额为35137元,收款人为王芸生,同时该取款通知单注明携带本人有效证件于2015年3月6日前到任一联网网点取款。2015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手机短信告知向其汇款的事宜,原告表示截止被告发送短信之日并未收到任何汇款。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照片证明被告违法建房,改变耕地用途,构成根本违约。对此被告提交了向相关部门的申请,载明合作社于2009年9月27日与农户签订用地协议,租地亩数7.5亩,用于蚯蚓养殖3亩,蔬菜棚3亩,生产用水池40立方米,生产用库房120平方米,其余地用作苗木种植。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街道办事处农业综合服务站在2009年12月15日表明同意该农业项目建设,严格按照办事处(2008)153号文件精神要求生产经营性临时用房不得改变用途。上述事实,有租地合同、补充合同、民事判决书、汇款单、取款通知单、照片、申请、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租地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补充合同》约定补充合同期限为三年(2010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7日),以后的租地价为本村同片地的同等地价。本院(2013)雁民初字第05915号民事判决中根据本案被告的申请评估机构对争议土地租金评估为每年每亩3500元,该判决书判决继续履行原、被告签订的《租地合同》及《补充合同》,故对于2013年9月27日以后的土地租金应按照每年每亩3500元进行计算。被告租赁原告土地是5.5亩,从2013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7日的租金为38500元,在本院(2013)雁民初字第05915号民事判决中案件受理费费1863元,鉴定评估费1500元由本案五原告承担,因本案被告已预交,五原告应将上述费用支付给被告,故被告通过邮政储蓄向原告汇款35137元,并注明该款系2013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7日的地租款扣除案件受理费及评估费3363元。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双方互负到期债务,且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通知对方,故被告将自己的债务与原告的债务进行抵销且在汇款单上进行注明通知原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按照双方签订的《租地合同》约定若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用地租金,超过3个月合同终止附着物归原告。本院(2013)雁民初字第0591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0月9日生效,被告在2015年1月5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原告汇款35137元,虽然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实际收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取款通知单时间为2015年1月13日,但是根据被告将租金汇出之日并未超过3个月的履行期限,其将土地租金汇出后由银行向原告支付的时间并非被告能够控制,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表示因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用地租金已超过3个月,故即日起终止双方的土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该函件于2014年12月31日由被告负责人雷吉红妻子代收。该函件到达被告负责人时,原、被告约定的合同解除权条件实际并未成就,故该函件不能产生解除双方签订的《租地合同》及《补充合同》的法律效果。对于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违法用地,改变耕地用途,构成根本违约的主张,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照片,根据该照片显示土地上既有房屋亦有树木,对此被告向法庭提交了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街道办事处农业综合服务站对其申请的批复。本院认为原、被告并未在《租地合同》及《补充合同》对土地的用途进行约定,故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根本违约情况,对于被告是否存在违法用地的问题,应由政府相关部门进行认定与处理。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地合同,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对于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合同并未解除,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综上,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芸生、白雪、王耀林、胡红梅、王俊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婷人民陪审员 王 力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焕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