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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干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干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余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干县看守所。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征得被告人余某同意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余某进入余干县万客隆超市,并藏匿在超市内。22时许超市工作人员全部下班离开,余某遂在超市“几何风”连锁服饰柜台及衣服销售区,盗窃800余元现金及三套男式衣服,得手后从超市进货通道逃离。2、2015年7月2日21时许,被告人余某进入余干县四牌楼五一超市,并藏匿在男厕所。直到次日3时许,余某到被害人张某经营的手机柜台,盗窃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金色苹果5S、一部步步高手机,得手后从超市进货通道逃离。同年7月3日15时许,余某将苹果5S手机以1,200元的价格出售给余干县阳水沟手机店老板章某。当日21时许,张某找到余某,在其身上发现另外两部手机,即将其扭送公安机关。经鉴定,该三部手机价格为10,7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赃款1,080元、移送清单、手机照片、常住人口信息、归案说明、扣押决定、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手机销售凭证等物证、书证,证人章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示意图、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及手机三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主动退回赃款,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财物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化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胡美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