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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立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内江市中区交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江市中区交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立民初字第59号起诉人内江市中区交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本院收到起诉人内江市中区交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诉被起诉人江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第三人威信云投粤电扎西能源有限公司一案的民事起诉状及证据材料。起诉人称,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青民二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按该判决书内容,起诉人同意将祥浩造字(2014)第185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中第15、18、19、22四项工程款,用于抵扣被起诉人在(2012)青民二初字第151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主张的起诉人欠款,但该案经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并作出(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后,仅抵扣了第18项工程款,尚有762323元的工程款没有予以抵扣。同时,在(2012)青民二初字第673号案件中,被起诉人主张因第三人尚未支付河坝头料场新增便道及覆盖层剥离的工程款209440元给被起诉人,故被起诉人没有义务向起诉人支付这笔款项,且该案的判决书中亦没有审理起诉人提出的这笔工程款。因起诉人现可证明被起诉人和第三人已将209440元工程款予以结算,故被起诉人应将该款支付给起诉人。此外,在祥浩造字(2014)第185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第6页第5点中所列的被起诉人支付便道路面加固工程款307112.12元给起诉人的陈述是虚假的,实际上被起诉人并未支付该款,亦导致(2012)青民二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遗漏了对该款的审理。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起诉人支付拖欠工程款1278875.12元,并支付利息502597.92元。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应以不动产所在地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根据起诉人所提交的材料,涉案工程“威信煤电一体化项目黄水河水库大坝及附属工程”的所在地为云南省韶通市,故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本院管辖案件范围,起诉人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内江市中区交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玮审 判 员  郭慧敏代理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聂德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