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非执审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北川县茗香茶厂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川县茗香茶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北非执审字第8号申请执行人北川羌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巨达路长乐街。法定代表人熊吉才,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彭柯,男,住北川羌族自治县。(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北川县茗香茶厂。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桂溪乡。法定代表人赵义秀。申请执行人因被申请执行人未履行北人社监处决字(2014)20号,关于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处理决定,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规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北川羌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北人社监处决字(2014)20号处理决定。审 判 长 王 超人民陪审员 周 蓉人民陪审员 李自学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周 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