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刑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谢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11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务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8日晚,被告人谢某在乐清市虹桥镇花样公馆KTV201包厢与被害人李某等人唱歌喝酒,后趁被害人不注意,窃取被害人放在包厢沙发上的一部苹果6手机。经乐清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560元。另查明,被盗手机现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谢某于2015年7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上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证人叶某、连某、郑某、杨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校对说明、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被盗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谢某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修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陈晓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