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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达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63年8月14日,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系农民。2015年3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1日由达拉特旗公安局转为取保候审。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5)第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婷、马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3日10时许,在达拉特旗,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与高某某发生纠纷后互殴,造成高某某C5及L2椎体前缘压缩性骨折。经鉴定属于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轻伤)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原为邻居,2014年7月23日10时许,在达拉特旗,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高某某发生纠纷后二人互殴,造成高某某C5及L2椎体前缘压缩性骨折。经达拉特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在逃,达拉特旗公安局于2014年8月21日将被告人张某某上网追逃,在逃人员编号为T1506220019992014080012。2015年3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巴彦淖尔市五原县车站办理临时身份证时被包头铁路公安处五原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于当日将被告人张某某羁押在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包头公安处看守所。2015年3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达成协议书,由被告人张某某赔付被害人高某某各项赔偿费共计4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高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强制文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葛某某、王某某、董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达)公(刑)鉴(临法)字(2014)8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达拉特旗公安局树林召镇第四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达拉特旗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包头铁路公安处五原车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包头公安处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视听资料、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予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轻伤),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包立平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赵瑞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俊杰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