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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2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与陈林、林立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2897号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金时江。委托代理人:徐威武、金利华。被告:陈林。被告:林立强。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陈林、林立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陈林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6909元及截止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88691.97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林立强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威武、金利华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5月9日,被告陈林以其与被告林立强共有的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450000元,贷款期限至2014年5月8日,贷款月利率7.0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清息。借款到期后,原告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两被告的抵押房产经拍卖,清偿了部份欠款,现被告陈林尚欠借款本金106909元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6909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88691.97元及后期利息、罚息(自2015年8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对被告林立强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0元,依法减半收取2110元,由被告陈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2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林日乾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林 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