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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城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宁,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5年7月13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辉、书记员邱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4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车牌号为鲁N×××××号的货车行驶至钟辛庄路口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胡某乙相撞,致使胡某乙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胡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在庭审中称,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王某系肇事后逃逸;王某对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王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某无辩解意见,对指控内容供认不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在监视居住期间逃脱的行为只是违反了监视居住的相关规定,并不构成逃逸;王某有自首情节;王某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谅解。其提交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车牌号为鲁N×××××号的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东风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钟辛庄路口时,与左转弯骑行电动自行车的河北省故城县故城镇南二屯村124号村民胡某乙相撞,王某驾驶的货车向右侧侧翻并将胡某乙压于右前轮之下,致使胡某乙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胡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胡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在接受交管部门处理期间无故失去联系,被上网追逃,后其于2015年3月3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对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证明、受案登记表各1份,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2、人口信息查询表1份,证实被告人王某出生于1987年1月17日,作案时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被告人王某驾驶的车辆被扣留的事实。4、驾驶人信息查询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准驾车型系B2。5、机动车查询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某驾驶的涉案车辆的登记信息。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各1份,证实被害人胡某乙因车祸死亡的事实。7、户籍证明信、残/亡者残亡前供养情况证明表,证实被害人胡某乙身份的真实性,及供养人情况。8、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被告人王某因本案被上网追逃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郑某的证言,证实其和被告人王某系同一公司驾驶员。在上述时间、地点,王某驾车发生了事故。2、胡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胡某乙的弟弟。案发当天胡某乙是在国棉厂下班回家。(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其如实供述了本案的事实。(四)鉴定意见1、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各2份,分别证实(1)被害人胡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送检的被告人王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2、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通过路口时未减速慢行的违法行为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较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胡某乙驾驶非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违法行为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较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了事故发生的过程。(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与王某的当庭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了协议书、谅解书各一份,欲证实被告人王某对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得到谅解的事实,对上述证据,公诉人、王某均无异议,为核实上述事实,本院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了询问笔录一份,证实了上述事实的真实性。对该证据公诉人、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某在接受交管部门处理期间无故失去联系,系肇事后逃逸。王某在被上网追逃后于2015年3月3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系自首。公诉人在庭审中发表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王某系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得到谅解的意见,公诉人予以认可,经查属实,本院采纳该辩护意见。辩护人辩称的王某在接受交管部门处理期间无故失去联系的行为不构成肇事后逃逸的意见,公诉人不予认可,经查公诉人意见属实,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根据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 茜审 判 员  白 雪人民陪审员  唐荣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一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