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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城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贤才与张惠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贤才,张惠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福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城民初字第143号原告李贤才,农民。被告张惠勇,司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福支公司,住所地:安福县武功山大道148号。代表人夏兴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远明,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贤才与被告张惠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贤才、被告张惠勇、被告人寿财保委托代理人尹远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贤才诉称,2014年11月29日,被告张惠勇驾驶赣D×××××小型轿车从安福县城驶往吉安市,11时10分许,驶至上吉线安福县泰昌水泥厂路段,与原告驾驶的赣D×××××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张惠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原告被诊断为右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髌骨骨折。原告经过手术治疗,于2014年12月24日出院。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出院后休息5个月(其中护理时间为3个月),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含折除内固定物费用,不含鉴定费)。因双方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8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0元/天×26天)、营养费1760元[10元/天×(26天+150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13775.74元[(28569元/年÷365天×(26天+150天)]、护理费10186.07元[(32051元/年÷365天×(26天+90天)]、残疾赔偿金17562元(8781元/年×20年×10%)、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摩托车修理费45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08676.61元,其中被告人寿财保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惠勇按照80%的责任赔偿;诉讼费由被告人寿财保承担。被告张惠勇辩称,我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包括非医保费用在内的所有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人寿财保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被告张惠勇承担80%的责任不合理,主次责任的话,一般按照70%承担责任。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故误工费不应该支持。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20年无异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只有25天,而不是26天,其还存在挂床现象,挂床72天,因此床位费多计算了,在医疗费中应该扣除这部分费用。营养费的计算天数只应计算住院天数,不应该包括150天在内。护理天数总共3个月,应包括住院天数在内。交通费请法庭酌定。修理费只有发票,没有修理清单,不应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按2000元计算比较合理。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被告张惠勇驾驶赣D×××××小型轿车从安福县城驶往吉安市,11时10分许,驶至上吉线安福县泰昌水泥厂路段,与原告驾驶的赣D×××××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张惠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福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检查,原告被诊断为右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髌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5天后出院,共用去医疗费47882.8元。出院后,原告仍挂床在安福县人民医院直至2015年2月9日,但未产生新的床位费及其他医疗费用。原告因摩托车受损,用去修理费450元。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出院后休息5个月(其中护理时间为3个月),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含折除内固定物费用,不含鉴定费),并因此用去鉴定费1200元。本案受理后,被告人寿财保申请对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吉安济民司法医学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医疗费中有9961.51元属非医保用药。赣D×××××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江西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2051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8781元/年。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78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10元/天×25天)、营养费250元(10元/天×25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10098.26元[(32051元/年÷365天×(25天+90天)]、残疾赔偿金17562元(8781元/年×20年×10%)、交通费400元、摩托车修理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89393.0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人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安福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汇总清单,被告张惠勇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被告人寿财保提供的吉安济民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能够互相印证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被告人寿财保不予承担,该费用应由原告与被告张惠勇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虽然原告出院后存在挂床现象,但未产生新的床位费及其他医疗费用,因此,被告人寿财保辩称应扣除这部分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均合理,但计算天数均应以实际住院25天为准。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可视为已丧失劳动能力,故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合理,但护理天数应按照实际住院25天加上出院后护理3个月计算。被告人寿财保辩称护理天数3个月应包括住院天数在内,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鉴于交通费确系必要开支,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虽未提供维修清单,但鉴于摩托车确有损失,且该金额较小,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过高,结合事故责任,本院酌定为3500元。原告诉请的鉴定费计算合理,但应做其他诉讼费用予以分担。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比例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惠勇驾驶的赣D×××××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故被告人寿财保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修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2010.26元。因被告张惠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不足部分47382.8元(含非医保费用9961.51元),由原告与被告张惠勇按照3:7的责任比例分担较为合理。因此,原告应自负14214.84元(含非医保费用2988.45元),被告张惠勇应赔偿原告非医保费用6973.06元,被告人寿财保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619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福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贤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修理费共计38510.2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福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贤才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福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贤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6194.9元;三、被告张惠勇赔偿原告医疗费6973.06元。以上款一、二、三项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2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3452元,由原告李贤才负担578元,被告张惠勇负担28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辉代理审判员  刘忠瑜人民陪审员  梁燕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小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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