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沙民初字第01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汤玉莲诉被告李景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玉莲,李景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沙民初字第01708号原告汤玉莲,女。委托代理人杨会超,兴城市宁远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景山,男。原告汤玉莲诉被告李景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房屋一户出售给原告。合同中写房款六万元,实际为14万元成交。该房屋签订协议后一直由原告居住至今。2012年,被告妻子王玉芬起诉被告,要求该房产归其所有,并确认该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后经判决,我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或撤销,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无过错方的损失。现要求被告返还房款14万元并支付从签订合同之日起的利息3万元,另要求被告赔偿装修损失1万元。被告李景山辩称,我确实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签订后我确实收到了14万元。因我前期已经返还原告4万元,现我只同意再返还10万元。因为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我不同意支付14万元的利息。原告对该房屋没有进行大规模的装修,我不同意赔偿装修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合同中约定被告将房屋一户出售给原告汤玉莲。合同中约定房款六万元,实际为14万元成交。该款在签订协议后以由原告汤玉莲交付被告李景山。《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至今。2012年,被告前妻王玉芬起诉被告,要求该房产归其所有,并确认该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后经生效的(2014)葫审民终再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间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原告于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所购房屋交付原告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房屋买卖契约书、收条、(2012)兴沙民初字第00952号民事判决书、(2014)兴审民初再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书、(2014)葫审民终再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书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该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景山是否将收到的14万元房款中的4万元返还原告,双方存在争议。对此,被告李景山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李景山提供民事再审庭审笔录一份,在该书证中原告汤玉莲承认经刘丽敏手收到李景山的4万元。原告汤玉莲认为该陈述系其受到被告李景山欺骗所致,但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亦未提供合��理由否定该抗辩理由,故应认定该4万元被告李景山已返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被告李景山的过错导致合同无效,其应返还取得的房款。但已返还的4万元部分,应予扣除。原告汤玉莲主张被告应一并赔偿从交付房款至今的利息损失,一般情况下,利息应计入损失范围,但考虑到其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已经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至今的事实,其对该房屋的居住使用也会产生租金方面的收益,该部分收益抵顶已交房款利息部分更为符合常理,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装修部分损失,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根据原、被告一致认可确有部分装修的事实,本院酌情判决被告补偿原告装修款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景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汤玉莲购房款10万元。被告李景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汤玉莲房屋装修款5000元。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缓交),由被告李景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韩静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