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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二终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谢明生与蒲国胜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蒲国胜,谢明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二终字第23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蒲国胜。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谢明生。委托代理人陈志明。委托代理人黄云昙。上诉人蒲国胜因与被上诉人谢明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港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2015)港北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钰雄、代理审判员陈燕霞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阅案卷,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蒲国胜与谢明生签订《退伙及还款计划》一份,确认蒲国胜欠谢明生190万元,并约定如下还款计划:1、2013年2月28日前广西海河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贵港分公司属蒲国胜和谢明生合伙的贵港分公司,合伙期间蒲国胜投入30万元,谢明生投入90万元。从2013年3月1日起该公司归谢明生一人承包,蒲国胜向谢明生借款190万元,可以扣除已投入的30万元,扣除后蒲国胜实欠谢明生借款160万元。2013年3月30日前还谢明生30万元,2013年4月30日前还谢明生60万元,2013年5月30日还谢明生70万元。2、若超期不按计划还款,从2013年6月1日起蒲国胜付给谢明生的欠款利息3%按月计算。此后,蒲国胜陆续还款,自2013年4月份起至2014年1月28日起,共偿还本息合计120.1万元,余款由蒲国胜于2014年2月1日出具欠条交谢明生收执,欠条载明:今欠谢明生743600元,月息6分。谢明生经多次向蒲国胜追索欠款本息未果,遂向该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谢明生主张蒲国胜欠其款项,提供了《退伙及还款计划》、蒲国胜出具的欠条及蒲国胜还款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经双方结算,蒲国胜欠谢明生160万元,蒲国胜偿还部分款项后,另出具74.36万元的欠条对债务进行新确认,因此,谢明生诉请蒲国胜尚欠其款项74.36万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欠条中约定利息为6分息,且以欠条的形式对原有的债务进行结算,经结算后,蒲国胜尚欠谢明生的款项为74.36万元,利息按6分息计算,关于谢明生诉请的利息,应以欠条所载款项74.36万元为基数,自出具欠条之日即2014年2月1日起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谢明生诉请的利息,以该院核算的为准,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蒲国胜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蒲国胜偿还欠款本金74.36万元给谢明生;二、蒲国胜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74.3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给谢明生;三、驳回谢明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736元,由谢明生负担1536元,蒲国胜、覃海兰负担12200元。上诉人蒲国胜不服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对本案的错误判决,上诉人并非是借被上诉人190万元,上诉人并没有欠到被上诉人的钱。一审法院认定欠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谢明生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74.36万元有《退伙及还款计划》、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及上诉人还款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利息问题,由于约定的利息过高,一审法院判决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蒲国胜偿还欠款本金74.3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74.3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给谢明生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其没有欠被上诉人的钱,且一审法院认定欠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36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蒲国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丽审 判 员  黄钰雄代理审判员  陈燕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梁明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