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申字第00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李振兴与程先士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振兴,程先士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申字第008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振兴,男,195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右旗。委托代理人赵瑞,包头市东河区148法律服务八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程先士,男,198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系昆区华晨建筑机械租赁站业主,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再审申请人李振兴因与被申请人程先士塔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包民二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振兴申请再审称,程先士经营的昆区华晨建筑机械租赁站2014年2月15日为其出具的《委托证明信》第二条约定,双方租赁塔机期限以塔机进入施工场地和交还清塔机结束,因程先士至今未交还塔机,故租赁期限应从2012年6月1日塔机进场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交还塔机之日止。原判对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未予采信,而是采信程先士与中国二冶集团一公司之间的塔机租赁期限,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综上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关于塔机租赁期限如何计算的问题。程先士经营的昆区华晨建筑机械租赁站于2014年2月15日出具的《委托证明信》第二条写明:我租赁站与李振兴约定的塔机租赁塔机期限以塔机进入施工场地和交还清塔机结束;第三条写明:李振兴塔机的租赁费、进出场费以及塔机租赁相关事宜均按照我租赁站和中国二冶集团一公司机械物资租赁分公司在2012年7月11日所签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执行,并约定工程结束将租赁费、进出场费结清。上述两条款对租赁期限的表述不一,应视为约定不明。而依据《委托证明信》第三条内容可知,李振兴与程先士租赁塔机的目的是供中国二冶集团一公司施工之用,双方自愿接受昆区华晨建筑机械租赁站与中国二冶集团一公司所签《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的约束。因此,原判依据昆区华晨建筑机械租赁站与中国二冶集团一公司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及结算单确认本案诉争租赁期限,并无不当。综上,李振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振兴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包建国代理审判员 王佐玲代理审判员 武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银佳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