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某犯滥发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仪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仪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生于1964年10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仪陇县人,住四川省仪陇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仪陇县人民检察院以南仪检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为做木材生意,于2014年12月到仪陇县某镇某某村4组联系买树事宜。从2014年12月份至案发前,被告人何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仪陇县某镇某某村4组砍伐林木。经鉴定,滥伐林木的蓄积为24.1094立方米。本院同时查明,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主动退缴其卖树的违法所得为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证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侯某、康某某、陈某某、何某某、罗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表、鉴定意见,被告人何某某的辨认现场、辨认油锯的笔录,周某甲、郑某某、周某乙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光盘)、缴款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森林保护法规,滥伐林木24.09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主动退缴违法所得5000元,认罪、悔罪态度明显,可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的相关公诉意见及被告人何某某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确定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何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全明审 判 员 冯 明人民陪审员 李映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杨晓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