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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重庆樱花物资有限公司与戴坤江、戴坤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樱花物资有限公司,戴坤江,戴坤海,兰森勇,林淑霞,邓亮,贵州中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黔西县学之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208号原告重庆樱花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老双碑21号,组织机构代码00929275-9。法定代表人刘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忠均,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国锋,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坤江,男,195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戴坤海,男,195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兰森勇,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林淑霞,女,196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邓亮,男,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贵州中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贵阳世纪城S1组团,组织机构代码07203694-2。法定代表人戴坤海,董事长。被告黔西县学之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毕节市黔西县城关镇,组织机构代码59416643-7。法定代表人黄军祥,董事长。原告重庆樱花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公司)与被告戴坤江、戴坤海、兰森勇、林淑霞、邓亮、贵州中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盈公司)、黔西县学之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之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兵、代理审判员刘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樱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忠均与被告戴坤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坤海、兰森勇、林淑霞、邓亮、中盈公司、学之泉公司由于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送达,本院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传唤上述被告,上述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樱花公司诉称,2014年7月23日,戴坤江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金额3000万元(以原告划款金额为准),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本,如有违约等情形,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日,戴坤海、兰森勇、林淑霞、邓亮、中盈公司、学之泉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保证人为戴坤江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划款1500万元给戴坤江。戴坤江仅支付了2个月利息,后经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综上所述,戴坤江及其担保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戴坤江及保证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现请求:一、判令被告戴坤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以15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随本清)。二、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戴坤江承担。三、被告戴坤海、兰森勇、林淑霞、邓亮、中盈公司、学之泉公司对被告戴坤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樱花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甲方(借款人)戴坤江与乙方(贷款人)樱花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戴坤江身份证复印件,以及2014年7月25日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拟证明戴坤江向樱花公司借款1500万元的事实,并根据戴坤江在合同中授权樱花公司将借款划入指定的学之泉公司账户上的事实。戴坤江对于借款合同、划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自己并非实际借款人,而是学之泉公司实际借款,并用于该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2、甲方(债权人)樱花公司与保证人(乙方)戴坤海、兰森勇、林淑霞、邓亮、中盈公司、学之泉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的《保证合同》,拟证明各保证人对于樱花公司与戴坤江之间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其他款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合同附了《借款合同》、各保证人的身份证件。戴坤江对于该《保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是学之泉公司实际借款,应追加其为当事人。戴坤海、兰森勇、林淑霞、邓亮、中盈公司、学之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戴坤江辩称,1、我向原告借款1500万属实,用于合作伙伴开发贵州房地产项目,我只是项目经理,实际开发人是学之泉公司,因工程需要资金,我出面借款,实际用于学之泉公司,由于项目进展不顺,导致还款困难;2、当初借款约定3000万元,原告资金紧张实际只借款1500万元,约定的利息是5分,但签合同时写的是2分,实际按5分利息还了两个月的利息;3、我向原告借款全部用于贵州的项目,由原告委托的人监督借款使用,但基于各种原因,项目运营困难,现在处于停工状态,暂时不能还款;4、欠债还钱是天经地义的,我承诺会还款;5、鉴于目前的实际情况,请求原告改变利息要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再以5分计算;6、原告承诺借给我3000万元,实际借给我1500万元,打乱了我的资金计划,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戴坤江提供了以下证据:1、樱花公司的委托付款书。证明,樱花公司指定刘瑛的中国银行账户为利息收款帐户。樱花公司对此无异议。2、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31日学之泉公司记账凭证,表明向刘瑛账户分别划款750000元、750200元,证明戴坤江实际按5分偿还了两个月利息。对此,樱花公司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说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25日通过学之泉公司转账支付利息40万元、35万元,2014年8月28日转账45万元,2014年9月23日转账支付利息30万元。3、2014年7月25日樱花公司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及2014年7月25日学之泉公司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牡丹灵通卡号为62×××32,户名为陈桑叶的账户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0日的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以及学之泉公司未加盖公章的《关于重庆樱花物资借款用途说明》,戴坤江拟证明借款实为学之泉公司所用,自己并非真实的借款人。樱花公司认为借款合同是合同中的借款人,也是实际借款人,学之泉公司确实是实际用款人,也是保证人,所以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其余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戴坤江对原告樱花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划款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戴坤江提供的委托付款书、利息付款金额及实际使用借款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7月22日,甲方(借款人)戴坤江与乙方(贷款人)樱花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第一条借款:1.1借款金额:人民币3000万元(借款金额以乙方划款金额为准)。1.2借款用途:投资黔西县学之泉置业有限公司项目中盈国际城开发建设;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改变借款用途。1.3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以乙方实际划款给甲方并划离乙方账户之日起算;划款凭证是乙方向甲方发放借款的依据…。1.4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实行固定利率,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日利率=月利率/30)。第二条借款的发放:2.1.3如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是有担保的,则借款发放之前该担保文件已经签署并且担保权利已有效设立。2.2甲方授权乙方将借款划入甲方指定的以下账户:户名:黔西县学之泉置业有限公司,账号:24×××03,开户银行:工行贵州省毕节市黔西支行。第三条利息支付及还款:3.1利息支付及还款,按月支付,具体支付日为该笔借款的实际放款日当日,后期支付日显次月对应的日期。3.2还款:本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甲方应于还款日前将全部借款本息存入贷款人指定的还款账户。3.4还款顺序,除甲方与乙方另有书面约定外,按以下顺序清偿:3.4.1甲方与乙方之间存在数笔到期债务,且甲方的还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则甲方还款所清偿债务的顺序,由乙方确定;3.4.2甲方的还款不足以清偿应付债务数额的,首先支付本合同、担保合同有关的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合同文本费、交通费、公证费、登记费、保险费),其次用于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再次用于支付本合同规定的利息、罚息、手续费、滞纳金、违约金,最后用于偿还借款本金余额。第九条违约责任:9.1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的,甲方按未归还本金或未支付利息金额的10%按月支付乙方违约金,直至本息清偿为止。9.4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当承担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樱花公司作为甲方(债权人)与戴坤海、兰森勇、林淑霞、邓亮、中盈公司、学之泉公司作为保证人,双方签订了《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了确保甲方与戴坤江(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以《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第一条主合同、主债权及债务履行期限:1.2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的主债权是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1.3本合同所担保的债务履行期限为主合同所记载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或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期限到期日止。第二条保证方式:2.1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条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主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其他款项、损害赔偿金、甲方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诉讼费用、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以及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付的其他费用。第四条保证期间:4.1保证期间自本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樱花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通过中国银行向戴坤江在合同中授权指定的学之泉公司工商银行账户上划款1500万元。戴坤江按月息5分标准向樱花公司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共150万元,其分别于2014年7月25日通过学之泉公司向樱花公司指定的刘瑛帐户划款40万元、35万元,2014年8月28日转账45万元,2014年9月23日转账30万元。由于戴坤江未履行还款义务,各保证人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樱花公司遂起诉来院。另据戴坤江陈述,戴坤江系戴坤海之弟,林淑霞系戴坤江之妻,兰森勇、戴坤海、林淑霞是中盈公司股东,邓亮是项目施工方、学之泉公司是项目开发商。中盈公司与学之泉公司是合作开发人,戴坤江是现场负责人。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在本案借款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5.6%。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樱花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2月2日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208-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戴坤江、戴坤海、林淑霞、兰森勇、邓亮、中盈公司、学之泉公司名下价值17000000元的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本院认为,原告樱花公司与被告戴坤江的《借款合同》属于民间贷款合同关系,从其内容看没有违背法律之规定,应属有效。根据樱花公司举示的银行划款凭证及双方陈述,可以确认戴坤江于2014年7月25日向樱花公司借款1500万元,樱花公司已实际履行借款义务的事实。因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以实际划款之日起算为6个月,樱花公司于2014年7日25日划款,故其还款日期应确定为2015年1月24日到期。戴坤江应于2015年1月24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但戴坤江只偿还了2个月利息150万元,其余利息及本金时至今日仍未归还,现樱花公司起诉要求戴坤江偿还借款及利息以及合同约定的有关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戴坤江诉称自己仅是项目负责人,是名义借款人,不是实际借款使用人,此款应由实际使用人学之泉公司偿还的意见,因借款合同是戴坤江所签订,明确了其为借款人,合同中亦明确了借款用途和指定了收款人,借款人戴坤江明知此事实,而自己愿意以借款人的身份签订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是属意思自治和民事权利处置范围,不违背法律之规定,其要求学之泉公司作为借款人还款的理由不成立。原告樱花公司与被告戴坤海、林淑霞、兰森勇、邓亮、中盈公司、学之泉公司就原告樱花公司与被告戴坤江之间的《借款合同》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约定戴坤海、林淑霞、兰森勇、邓亮、中盈公司、学之泉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此借款进行担保,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此,樱花公司要求戴坤海、林淑霞、兰森勇、邓亮、中盈公司、学之泉公司在本案中就戴坤江应当承担的借款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戴坤江、戴坤海、林淑霞、兰森勇、邓亮、中盈公司、学之泉公司应对以下款项承担法律责任:1、借款本金:樱花公司借款本金1500万元,未偿还,应予清偿;2、利息:根据戴坤江提供的利息支付凭证及樱花公司与戴坤海的陈述,可以认定戴坤江已付两个月利息150万元的事实。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双方对于借款利息应按此支付。但事实上戴坤江就前两个月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许可的范围,其多支付的部分应冲抵为后面的欠息。按照月息2%计算,1500万元的利息每月应为30万元,戴坤江所支付的150万元利息应确定为5个月利息,即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前的利息已付。戴坤江尚欠2015年1月26日起至还清本金止的利息。故樱花公司要求从2014年9月26日起算欠息不当。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未付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等过高的情形,被告要求调整的应予准许,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恰当。现樱花公司诉讼请求要求按照此标准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正当,应予支持。即从2015年1月26日,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3、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实现债权的费用,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律师费属于实现债权费用范围,樱花公司要求支付应予支持。但樱花公司在本案中未就支付本案律师费进行举证,故对律师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樱花公司要求戴坤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5年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合法,应予支持。戴坤海、林淑霞、兰森勇、邓亮、中盈公司、学之泉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对于戴坤江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坤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重庆樱花物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以借款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6%的4倍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戴坤海、林淑霞、兰森勇、邓亮、贵州中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黔西县学之泉置业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戴坤江所负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樱花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6800元,由被告戴坤江戴坤海、林淑霞、兰森勇、邓亮、贵州中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黔西县学之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10000元,原告重庆樱花物资有限公司负担6800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重庆樱花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交纳,被告戴坤江与戴坤海、林淑霞、兰森勇、邓亮、贵州中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黔西县学之泉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直接支付给原告重庆樱花物资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玲代理审判员 王 兵代理审判员 刘 希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江满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