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闸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傅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刑初字第74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某。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傅某某在本市闸北区七浦路XXX号服装市场**号铺位内,与该店营业员邢某某发生纠纷,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民警李某某、陈某某接报后赶至现场处理。民警李某某将傅某某带离现场时,傅某某拒不配合,恶意辱骂并拳击李某某胸部,造成周围大量群众围观。经鉴定,李某某因外伤致右胸壁软组织挫伤(面积大于15.0cm2),构成轻微伤。后傅某某被民警制服并带至派出所处理。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傅某某自愿认罪,并在其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民警李某某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邢某某、夏某某、韩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笔录、书证验伤通知书、鉴定书、职务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代管款收据及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傅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且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民警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龚 雯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顾正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