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5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天津远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福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5027号原告天津远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中心大道与东七道交口远航商务中心12号楼12-3-303号。法定代表人朱云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健,天津远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李福德,无职业。原告天津远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福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远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福德是塘沽远洋里XX号业主,塘沽远洋里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0年开始委托原告管理塘沽远洋里小区物业,并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此物业管理实行有偿服务,原告有权依照协议约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远洋里10栋住宅收费标准为1.3元/㎡·月;对于拖欠各种费用,经催要仍不缴纳者,按日加收万分之三的滞纳金,逾期超过6个月的,诉诸有关部门处理。被告李福德于2003年8月18日入住塘沽远洋里10栋10门401室,房屋建筑面积103.24㎡,其于2012年8月6日按1.1元/㎡·月的约定交付了2012年上半年的物业服务管理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对远洋里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和管理,依约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共拖欠物业服务费1610.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交纳,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1610.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系合法登记设立的具有物业管理服务资质的企业法人;证据2,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2份,证明原告与远洋里小区业主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期限分别是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30日和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原告依据该物业合同依法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及收费标准;证据3,催费通知书1份,证明2015年3月23日原告将该催费通知书贴在了被告门上告知被告交纳物业费。证据四,工作记录1组,其中包含报修单、车辆进出登记表、陌生人登记表、远洋里小区抽查表、安全检查表、共用部位设施设备检查表、巡查记录、工作考评表、电梯检验报告、二次供水检测报告,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该小区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李福德辩称,被告可以交原告所主张的物业费,但是被告是有条件的。被告于2003年入住后没有跟原告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只是跟原告签了一年的入住交纳各种费用的协议,被告要求一年一签,但是原告之后再没跟被告签过。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42、47、48、51条,原告都没作出任何管理和服务,按物业管理条例第八章第9、12条规定,原告也都没有履行。由于被告住在四楼,自来水供水是4公斤的压力,到六楼就供不上去了,因此需要装减压阀。原告在管道井里装了一个减压阀而且已经严重损坏,被告要求原告更换,但是原告一直没有更换。因为压力太大,管道井一放水就会啸叫,而且把被告家里的热水宝顶漏。后被告重新装热水宝,需要把阀门开小一点,被告买材料由原告施工,被告给原告工钱,被告换水表以后又出现漏水情况,售后服务给被告换一个安全阀,被告没法只能给堵死,但这存在很大安全隐患。而且有三次被告楼上漏水,给被告家地板造成了严重开裂,极其影响美观。而且不知道谁家养了鸽子,造成被告家窗台、玻璃上都是鸽子粪。违章建筑堵塞消防通道,被告小区电费是物业统一收取,原告按0.51元/度收取,高于市政要求的收取标准。后来被告家漏水叫原告来修理,原告因为被告没有交物业费而不给被告修理,后来还是被告自己花钱修理的。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照片8张,证明减压阀损坏造成被告屋内跑水,屋内设施损坏,停车占用消防通道,占用了其他公共空间。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远洋里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李福德系远洋里XX号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103.24平方米。原告与远洋里小区业主委员会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多层、高层住宅收费标准为0.7元/㎡·月;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照建筑面积0.6元/㎡·月的标准由业主交纳。现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交纳物业服务费,计1610.4元,故依法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与远洋里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对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应当享有收取物业服务费用的权利,但结合本案证据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的过程中,也存在一定的服务瑕疵,现原告要求被告全额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本院难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按照原告主张物业管理服务费80%的标准向原告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其余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福德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远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1288.32元;二、驳回原告天津远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天津远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被告李福德负担2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铭延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