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民初字第00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00360号原告:王某。被告:范某甲。委托代理人:卢永海,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静义,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静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卢永海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月17日举行婚礼仪式,开始共同生活。由于婚前了解不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异于常人,日常生活中一切大小事宜必须听从被告意见,只要原告有不同意见,被告就对原告大打出手,毫无感情可言。在原告怀孕四个多月时,被告还一脚将原告从床上踹到地上,不让原告在屋里休息。××××年××月××日儿子范某乙出生后,原告认为被告会有所悔改,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不尽任何责任,常常将原告打伤。2014年5月24日双方再次争吵后,原告带着孩子回娘家,5月28日被告去叫原告回家,原告没有同意。被告随后竟带着汽油到原告家,将汽油撒了原告母亲一身后,扬言放火,被原告家人制止。原告无法再和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原告于2014年6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案件审理中,经法官劝解,原告撤回起诉,但双方仍未和好,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再次起诉。要求准许双方离婚;儿子范子恒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留在被告家全部个人财产由被告返还;分割共同财产。原告提供了婚姻登记证明、被告书写的保证书、医院X光片、(2014)曲民初字第519号民事裁定书、粘有汽油的衣服、装有汽油的饮料瓶等证据。被告范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离婚,要求判决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由原告返还离家时带走的4.8万元现金;返还彩礼款5万元。被告范某甲对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拍的片子不知道这个事。汽油瓶是因为那天叫原告回来,原告不回去,心里腻歪,酒喝得有点多,喝醉了骑电动车撞到原告家门上,后来也不知道怎么回去的。保证书是原告父母逼着写的。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范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月17日举行婚礼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范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争吵,2014年5月28日被告范某甲醉酒后到原告王某娘家,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原告于2014年6月向本院提起了离婚诉讼,后撤诉,但双方未能和好。原告王某2015年3月12日再次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仍未能和好。另查明,原告王某现留在被告范某甲处的个人财产有,美菱冰箱一台、奥克斯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水壶一个、暖壶2个。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经营一补胎门市,购置有补胎车、气泵、台式钻床、等离子割焊两用机、全自动钢圈焊接机、交流弧焊机、拆胎机等,另购置立柜一个、单人床一个、落地扇一台、货架一个、摆花一个、蚊帐一顶、凉席一张、大木箱一个、电锅一个、枕头两个。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医院X光片、(2014)曲民初字第519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双方间矛盾,酒后到原告家寻事,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双方未能和好,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双方婚生子范某乙,现已两周岁,因随被告生活,为不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判由被告抚养较为妥当,原告应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用,根据原告的负担能力,其承担的抚养费应按照年收入的20%确定。根据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标准,原告每年应负担子女抚养费1649.6元。被告范某甲要求原告王某返还共同财产4.8万元,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原告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交易记录,现没有存款。分居时,原告账户内有存款26000元,原告认可取出22000元,偿还了开门市时借父母的债务,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可,对其他4000元存款的支出,原告称,不是其取出的。原告要求调取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收入,本院调取了被告的存款交易记录,被告账户内有50010.38元,被告称,该款系为了出国借朋友的款,因出国未办成,偿还了朋友的借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待双方有证据时,可另行诉讼。对双方认可的共同财产及对财产价值的认可,从有利于使用的角度,本院予以适当分割。被告范某甲要求原告王某返还彩礼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彩礼返还情形,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范某乙由被告范某甲抚养;原告王某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1649.6元,至范某乙18周岁止。2015年度的子女抚养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2015年度以后的抚养费在当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三、被告范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个人财产,美菱冰箱一台、奥克斯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水壶一个、暖壶2个;四、双方共同财产补胎车一辆、气泵一台、台式钻床一台、等离子割焊两用机一台、全自动钢圈焊接机一台、交流弧焊机一台、拆胎机一台、立柜一个、单人床一个、落地扇一台、货架一个、摆花一个、蚊帐一顶、凉席一床、大木箱一个、电锅一个、枕头两个归被告范某甲所有,被告范某甲给付原告王某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2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范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庆新审 判 员 杨清森人民陪审员 董玉祥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吴小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