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民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民初字第1057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吴艳群。委托代理人:倪春月。被告:韩某。原告王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二、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与前夫生育一子现某,被告与其前妻生育一子未某。三、被告于2015年2月离家至今未归,无法联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无法主持调解。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4年初结婚至今,时间尚短,夫妻感情在婚姻磨合阶段出现波动亦属正常。现原告以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其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分居未满二年,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韩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磊人民陪审员 徐仁奎人民陪审员 王频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冬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