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楚少友与毕琨、方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少友,毕琨,方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090号原告楚少友,男,1973年4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於飞,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琨,男,1962���3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方洁,女,1966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同被告毕琨。原告楚少友诉被告毕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方洁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少友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琨、方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少友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4年7月1日,被告毕琨通过朋友找到原告,要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万元(以下币种同),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月利率为1.86%,该协议还约定若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被告应当按照《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承担原告律师费用。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40万元,届期两被告未归还任何款项。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毕琨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此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如约交付借款,而两被告无故不归还本息,属于违约,应当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依据双方的约定,律师费亦应由两被告承担。综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04,160元(140万元*4个月*1.86%);3、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以14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86%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4、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34,062元(已按政府指导价下调)。被告毕琨、方洁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日,甲方毕琨(借款人)与乙方楚少友(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因经营需要向乙方借款1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借款月利率1.86%,利随本清;借款本金到期一次性全额归还;若甲方未取得乙方书面延期还款同意书逾期还款的,除应向乙方归还借款本息外,还应支付:1、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月利率为1.86%;2、违约金:按未归还借款金额的20%计算;如甲方逾期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乙方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等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提担,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费用收取标准按沪价费(2009)004号《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计算];合同经甲乙双方签章,在借款人实际取得出借款之日起生效。合同签署当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毕琨140���元。《借款协议》届满后,被告毕琨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34,06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表摘抄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毕琨向原告借款140万元的事实,原告已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毕琨未按《借款协议》约定按期还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还款并支付利息、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经查,原告诉请的利息、律师费数额及计算标准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琨、方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楚少友借款本金人民币140万元;二、被告毕琨、方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楚少友借款利息人民币104,160元;三、被告毕琨、方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楚少友以人民币14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86%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四、被告毕琨、方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楚少友律师费人民币34,06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44元,由被告毕琨、方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益颢颖人民陪审员 陆炳文人民陪审员 王玛娜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邬学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