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小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保红与张进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保红,张进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小字第18号原告张保红。被告张进良。原告张保红诉被告张进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宜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进良经传唤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保红诉称:2014年6月份被告因有事需用钱,借到原告10000元,口头承诺使用期限三个月,不计利息,但到期后,被告只还了3500元,对下欠6500元承诺在2015年6月10号前还清,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进良未提出答辩,未到庭。原告张保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提交2014年9月12日证明一份,还款协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张进良欠原告现金6500元,于2015年6月10日前还清,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张进良未到庭进行质证,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被告2014年9月12日证明一份及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下欠原告借款6500元未偿还的客观事实,符合事实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客观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张进良于2014年9月12日,因有事需要用款,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期三个月,到期后偿还3500元,下欠6500元,经原告催要未付,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6500元,放弃被告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出示了欠条和还款计划,本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被告长期拖欠借款不还是错误的,原告起诉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主动放弃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进良于本判决送达签收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65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进良负担。本判决书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宜合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熊文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