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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饶法执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于振生与徐家兰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振生,徐家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饶法执字第54号申请执行人于振生,男,汉族。被执行人徐家兰,男,汉族,现羁押于东方红林业局看守所。于振生与徐家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2)饶民初字第14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振生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为申请人于振生执行回柒仟元后,经查被执行人徐连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饶民初字第14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财产后可申请恢复对该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韩凤鸣审 判 员  刘佳升代理审判员  娄晓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伟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