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初字第0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于海波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初字第035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海波,农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又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2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海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灿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海波于2015年1月16日凌晨,在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文化宫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0.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刘某。2015年1月24日22时许,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郭巷派出所民警在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姜庄村49号附近将被告人于海波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和租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共计15.98克。以上事实,被告人于海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龙某、刘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毒品照片,搜查笔录及称重记录,物证鉴定书,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证据保全清单,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海波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重量合计16.1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海波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海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海波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海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海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24年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追缴被告人于海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华益峰人民陪审员 谢景芳人民陪审员 杭小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朱萍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