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6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宝奎与闫明、张德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奎,闫明,张德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6180号原告王宝奎。委托代理人李木梓,天津木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明。被告张德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西街16号。负责人马淑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久胜,公司职员。原告王宝奎与被告闫明、张德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奎的委托代理人李木梓,被告闫明、张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奎诉称,2014年9月8日,被告闫明驾驶被告张德明所有的车牌号为京Q×××××的小型客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闫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7307.1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闫明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实部分和责任分担部分无异议,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张德明,被告闫明是其雇佣司机。被告张德明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实部分和责任分担部分无异议,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张德明,被告闫明是其雇佣司机。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开支的医疗费13290.87元是被告张德明为原告垫付的,要求返还。被告张德明开支修车费640元,要求原告按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冠心病等,非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伤,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同意赔付非医保用药部分;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业户口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以及营养费标准偏高;原告主张误工费应该提交劳动合同以及收入减少证明;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8时25分许,被告张德明的雇佣司机被告闫明驾驶车牌号为京Q×××××的小型客车,沿天津市蓟县北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外环路壳牌加油站门口向右转弯驶入非机动车道时,该车左侧前部与沿北环路南侧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宝奎驾驶自行车前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王宝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0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闫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宝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蓟县人民医院治疗15天,开支医疗费13790.87元(其中被告张德明为其开支13290.87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右侧第6-9肋骨骨折、两肺下叶膨胀不全、右侧第5肋骨可疑骨折。2015年6月18日,经本院委托,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伤残等级及三期评定意见书,原告王宝奎伤情经评定:多发肋骨骨折为10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并开支鉴定费2300元。另,被告张德明开支修理费640元。另查,原告王宝奎的被扶养人是其母亲付桂兰,1935年8月19日出生,现有六名子女。再查,被告闫明驾驶的被告张德明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页复印件、天津市公安局东施谷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车辆修理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闫明驾驶被告张德明所有的车辆与原告骑行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结合当事人交通违法行为,认定被告闫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宝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理据充分,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闫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与被告张德明按责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是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开支的,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非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不同意赔偿,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开支的医疗费中有属于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部分以及具体金额,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赔付的医疗费有部分不在医保范围内应予扣除问题。因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是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虽然原告支付的部分医疗费不属社会保险理赔范围,但社会保险属国家福利制度范畴,其赔付范围并不等同于治疗疾病的合理用药范围。除非有证据证明患者的支出并非适当治疗所需的费用,否则,原告支出均属合理,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并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等收入证明,本院认为应该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结合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且其伤情经评定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是其为确认事故造成的损失所开支的必要的合理的开支,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70%的责任,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双方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依据《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被告闫明驾驶的机动车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该承担80%的责任比例。庭审中原告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张德明修理费640元,本院照准。经核实,原告王宝奎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379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护理费5569.8元【92.83元/天×60天】、误工费11139.6元【92.83元/天×120天】、伤残赔偿金63012元(3150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4.9元(13739元/年×5年×10%÷6人)、就医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法医鉴定费2300元、病历复印费10元;以上共计106217.1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宝奎损失共计96366.3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569.8元、误工费11139.6元、伤残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4.9元、就医交通费5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宝奎损失共计7872.7元【(医疗费379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300元)×80%】;三、由被告张德明赔偿原告王宝奎损失共计8元(病历复印费10元×80%),被告张德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290.87元,以及原告王宝奎赔偿被告张德明车辆修理费128元(640元×20%),上述款项相折抵后,待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王宝奎返还被告张德明13410.87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德明负担670元,由原告王宝奎负担1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冬梅附:(一)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6、《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保险公司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开户名: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账号:02100001040018969联系电话:022-8285****汇款时请注明:承办人张茹、案号、原告名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