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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AA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AA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牟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被告人李AA,男,1994年2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AA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会峰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李某某、李A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李AA饮酒后,由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帕拉丁汽车上路行驶,当行至中牟县郑庵镇后路俭村村委北侧的路口处时,与被害人洪某某停在路边的起重机的吊钩发生刮擦。被告人李某某、李AA等人即下车对起重机驾驶室内的被害人朱某某进行辱骂,并用砖头将起重机驾驶室玻璃砸烂。随后,被告人李某某进入起重机驾驶室,持驾驶室内的“U型铁”将被害人朱某某砸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所受伤已构成轻微伤,被损坏的起重机驾驶室玻璃共价值人民币260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均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AA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李AA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李AA饮酒后,由李某某驾驶一辆帕拉丁汽车上路行驶,当行至中牟县郑庵镇后路俭村村委北侧的路口处时,与洪某某停在路边的起重机上的吊钩发生刮擦(洪AA系该起重机车主)。李某某、李AA等人即下车对起重机驾驶室内的被害人朱某某进行辱骂,并用砖头将起重机驾驶室玻璃砸烂。随后,李某某进入起重机驾驶室,持驾驶室内的“U型铁”将朱某某砸伤。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所受伤已构成轻微伤;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起重机驾驶室玻璃共价值人民币2600元。2015年6月1日、2日,被告人李AA、李某某等人家属与被害人朱某某、洪AA达成和解协议,李AA、李某某等人分别赔偿二被害人物质损失人民币6万元、9万元。二被害人对李AA、李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3月22日18时许,在中牟县郑庵镇后路俭村南北路上,洪某某将吊车停在一丁字路口时,一辆帕拉丁过来撞在吊车的吊钩上,接着从帕拉丁车上下来几个人对朱某某进行辱骂、殴打和砸吊车玻璃。证人李BB、李CC证言与朱某某陈述一致。2.证人李DD证言,证明2015年3月22日18时许,李某某、李AA和李DD饮酒后,李某某驾驶帕拉丁汽车在后路俭村和一辆吊车里的人发生争执。3.证人李EE证言,证明一辆吊车的吊钩与一辆越野车刮蹭在一起。4.证人杨某某、李FF证言,证明案发当晚,李AA、李某某和一辆吊车上的人吵架。5.证人洪AA证言,证明2015年3月22日18时许,洪AA的起重机在后路俭村被砸,司机朱某某被打伤。6.被告人李某某、李AA对上述事实是予以供认。7.辨认笔录,证明朱某某辨认出用U型锁殴打朱某某的李某某和砸起重机玻璃的李某某、李AA。8.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证明朱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明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2600元。9.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的案发现场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明的现场情况相一致。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赔偿款收据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当庭出示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AA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李某某作用相对较大。按照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李某某、李AA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第一,李某某、李AA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第二,李某某、李AA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可认定李某某、李AA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李A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海岩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朱鑫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