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邵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5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无业。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5年1月28日被抓获,次日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始,被告人邵某在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龙水西路85号家中提供赌具供他人以“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并抽取头薪,后该赌场于2015年1月28日晚上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抓获参赌人员18人。经查,邵某开设赌场场次八场以上,参赌人员累计超过84人次。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以处罚。被告人邵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始,被告人邵某在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龙水西路85号家中开设赌场,提供赌具以“牛牛”的方式供他人赌博,并从中抽取头薪。至1月28日晚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获涉赌人员18人。经查,邵某开设赌场场次八场以上,参赌人员累计超过84人次,获利160元。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邵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6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邵某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同案犯的辨认笔录,证明其从2015年1月22日始,在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龙水西路85号家中提供赌具供他人以“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并抽取头薪,其开设赌场次数至少有七场,后该赌场于2015年1月28日晚上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有20来人被抓获的事实。2.证人朱某甲、黄某、朱某乙、徐某、朱某丙、肖某、王某、李某、汪某、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朱某庚、吴某、袁某、彭某、朱某辛、朱某壬,朱某己、邵丽英、林冬妹、邵春梅、朱某辛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邵某于2015年1月22日始,在其位于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龙水西路85号的家中提供赌局供他人以“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并抽取头薪,邵某开设赌场至少七场,后该赌场于2015年1月28日晚上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参赌人员被抓获的事实。3.勘验检查笔录,证明赌场被查获的现场情况。4.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邵某到案经过的证明。5.被告人邵某的身份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二、被告人邵某已退出的违法所得16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朝人民陪审员 林 森人民陪审员 吴长理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陈至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