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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民初字第3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3027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苗静,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原告王某诉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在网上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10年1月12日生下一女取名邹某甲。原、被告双方从相识至结婚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薄弱。被告对原告及女儿的生活起居不闻不问,时常彻夜不归,一直是由原告抚养照顾女儿及整个家庭,被告完全没有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的家庭责任。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初开始分居至今。不仅如此,被告长期赌博、玩彩票,并因此在外面欠下大量外债。现债主纷纷上门讨债,严重影响了原告及女儿的正常生活,甚至危及母女的生命健康安全。为此,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由于各种原因撤回起诉,但双方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邹某甲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邹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可,双方于2010年1月12日生下一女,取名邹某甲。自2013年1月份起,由于原、被告因家庭经济及其他生活琐事致使夫妻间发生争吵并产生矛盾,夫妻关系日趋疏远。同年8月份起,由于被告未能偿还大量的债务而离家出走,夫妻双方一直分居至今。2014年9月29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但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2015年5月26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医学出生证明、本院(2014)杭萧民初字第5006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3)杭萧商初字第3212-1、3276-1号公告各1份、本院民事判决书18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和婚后初期的夫妻感情尚可。近三年来,由于原、被告因家庭经济以及其他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夫妻关系日异恶化;又因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致使夫妻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现已名存实亡。视目前情况,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也无和好可能,为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由于被告长期外出,婚生女儿邹某甲长期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并共同生活,且原告工作及收入较为稳定,又有抚养教育女儿的意愿,为此,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现婚生女儿邹某甲由原告抚养教育女儿较妥。另根据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原、被告的经济状况,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每月1000元的抚养教育费用应属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之间的财产以及债权债务问题,因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出主张,因此原、被告可以另行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将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王某与邹某离婚;二、婚生女邹某甲(2010年1月12日出生)由王某抚养教育,邹某自2015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上述抚养费每六个月支付一次,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的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在每一期第一个月的10日前支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周迪明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童栎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