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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4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梁婧与孙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婧,孙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4464号原告梁婧,女,汉族,1991年6月25日生。被告孙疆,男,汉族,1993年2月8日生。原告梁婧诉被告孙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正渝、曹荣书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婧诉称,2014年2月27日,被告因生意上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6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2、被告给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6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疆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孙疆因从事个体经营,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同日,被告出具《承诺保证书》,载明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前偿还给原告。如果到期未偿还借款,按贷款金额收取每日5%的违约金。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6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称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4年4月27日,原被告在杨家坪步行街的一个茶楼里签订《借款合同》,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但被告承诺在1个月内就能还款,所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保证书》,并约定违约责任。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6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承诺保证书》、银行明细对账单、银行卡取款凭条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孙疆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承诺保证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还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承诺保证书》中约定的违约金以及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从性质上均为逾期利息,因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原告主动调整为以6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疆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梁婧借款本金6万元;二、被告孙疆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6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6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460元,由被告孙疆负担(此款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 爽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曾 芫 微信公众号“”